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2民初245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城关区某某咨询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经营者: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北京市XX(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北京市XX(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XX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X区。
第三人:周某,男,XX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XX县。
原告城关区某某咨询部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区某某咨询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兰XX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马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区某某咨询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4257915.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428.32元(自2023年1月26日至2023年10月1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4257915.28元为基数按LPR标准3.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XXXX(棚改)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兰州XXXX(棚改)安置房项目一标段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按照基本费加核增比例提成记取。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五条支付:5.2酬金计算方式:5.2.1基本费用按照咨询人出具的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0‰(千分之一)记取。5.22核增比例提成部分酬金以委托人提供的159435451元为基数对咨询人造价成果文件核增部分按照比例记取。当0.00万元≤核增额<500万元按照核增额部分10%支付酬金:当500.00万元≤核增额<1000.00万元按照核增额部分(超过500万部分)15%支付酬金:当1000.00万元≤核增额,按照核增额部分(超过1000万元部分)20%支付酬金。5.3支付酬金:5.3.1委托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150000.00(壹拾伍万元)酬金,预付酬金由委托人直接支付或委托人委托第三方代付均视为有效支付,支付完成后开始咨询工作。5.3.2预付酬金计算方式:(基本费用(159435451元(暂估))+核增比例提成)X15%记取。预付酬金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5.33咨询人完成本项目结算书编制工作后基本费用按照成果文件金额支付完成,并同时支付核增比例部分剩余预付款。5.3.4咨询人完成审计结算核对工作确定项目定案表签订金额后10个工作日支付全额酬金,酬金由委托人直接支付或委托人委托第三方代付均视为有效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七条争议解决:7.3.2向咨询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造价咨询服务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文件,被告用原告交付的文件于2023年1月16日顺利签订了政府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总价金额为186187807.95元(大写:壹亿捌仟陆佰壹拾捌万柒仟捌佰零柒元玖角伍分)。被告指示第三人赵XX于2021年8月23日代付150000元,指示其项目经理杨某于2021年11月5日代付300000元、2021年11月19日代付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55000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月26日付清咨询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咨询服务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剩余咨询服务费至今未付;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对某某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城关区某某咨询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某某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署情况在起诉前并不知情,且该合同的委托方为某某有限公司集团XX(棚改)安置房一标项目,委托人并非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也未授权过任何个人或项目部签署此类合同,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合同对某某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城关区某某咨询部作为专业的造价咨询机构,明知项目部无权签订案涉合同的情况下,仍与项目部签订合同,不符合“善意”的构成要件,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城关区某某咨询部利用自身优势,签订远超于行业收费标准的合同显失公平,某某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撤销造价咨询合同。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XX(棚改)安置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某某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2、若法院不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请求判决撤销XX(棚改)安置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城关区某某咨询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5日,我司收到城关区某某咨询部的起诉书,才知道2021年8月14日,某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XX(棚改)安置房项目经理(以下简称:某某目部)未经我司同意,也未向我司汇报的情况下,超越职权,私自使用项目部印章,与城关区某某咨询部(以下简称:城关区某某咨询部)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根据《民法典》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对某某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若法院不同意反诉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案涉合同约定的咨询费收费标准远远高于行业收费标准,城关区某某咨询部作为专业机构,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约定了对待给付义务明显不对称的合同,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成立时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该合同。某某有限公司另请求法院在撤销合同后,按照造价咨询行业的收费标准对城关区某某咨询部已完工工作量的费用进行确定。综上,某某有限公司认为项目部与城关区某某咨询部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某某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若法院不支持该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以显失公平撤销案涉合同。
原告城关区某某咨询部辩称,一、XX(棚改)安置房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该合同对某某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XX(棚改)安置房项目经理部是由某某有限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项目部经某某有限公司授权全权负责案涉XX安置房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审计报审等工作。该项目部在第一次工程款结算报审过程中因技术人员力量薄弱及人员流动性大、预算人员疏忽、专业能力不高等原因,导致上报结算时1#楼、2#楼、3#楼、4#楼及地下车库部分施工内容工程量均存在漏报、少报现象,致使某某有限公司第一次报兰州XX审计局结算审核时的送审金额195603200元,经第三方审计机关审计确定的定审金额为159435451元,这一事实在原告提供的兰州XX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9月28日出具的XX城投发〔2022〕504号《兰州XX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补报兰州XXXX(棚改)安置房项目工程一标段结算的请示》文件中有明确记载。这也说明某某有限公司对第一次审计定审金额159435451元的结果是明确知晓,且不满意的,否则就不会出现后期申请补报的问题。因此,某某有限公司在反诉状诉称2023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才知道项目部未经公司同意、未汇报的情况下,超越职权,私自使用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是一种严重违背诚信,不实事求是陈述的行为。项目部为了某某有限公司的经济利益,在第一次审定结果明显不利于公司的情形下,委托原告重新对送审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查找出第一次送审过程存在的少报、漏报、错报工程量部分,并经原告多方努力协调审计局及第三方审计机关认可并同意某某有限公司补报1184.07万元工程款,最终送审金额为207443891.24元(贰亿零柒佰肆拾肆万叁仟捌佰玖拾壹元贰角肆分),审定金额为186187807.95元(壹亿捌仟陆佰壹拾捌万柒仟捌佰零柒元玖角伍分),比第一次定审金额超出了26752356.95元,这部分利益最终归某某有限公司受益。综上,项目部为了履行职责,维护某某有限公司的经济利益,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合同不应撤销。某某有限公司自1993年成立至今已有30余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老牌建工企业,在行业内也属于佼佼者,并不是第一次参与施工,第一次参加工程结算审计,其对审计过程中出现漏报、少报工程量进行补报的难度是心知肚明的。正是基于答辩人的专业能力和敬业精神,补报事务的难度,项目部经理杨某才从某某咨询公司中选择与原告签订合同,最终为某某有限公司争取到了补报、重新审计的机会,这一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该公司工程师周某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3年7月12日期间的大量业务对接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某某有限公司在自身经济利益得到维护的情形下,恶意否认合同效力,妄称原告利用专业优势签订合同,显失公平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反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杨某、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4日,某某有限公司兰州XXXX(棚改)安置房项目经理部(委托人)(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城关区某某咨询部(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杨某在委托人授权的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合同约定,由城关区某某咨询部为兰州XXXX(棚改)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工程提供竣工结算编制及审计核对工作。合同金额为173211926元。服务期限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委托人提交全部审核资料之日起62个工作日内出具结算书之日终结。酬金计取方式按照基本费加核增比例提成计取。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对酬金计算方式进行了进一步明确:1、基本费用按照咨询人出具的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0‰(千分之一)计取。2、核增比例提成部分酬金以委托人提供的159435451元为基数对咨询人造价成果文件核增部分按照比例计取。当0.00万元≤核增额<500万元按照核增额部分10%支付酬金;当500.00万元≤核增额<1000.00万元按照核增额部分(超过500万部分)15%支付酬金:当1000.00万元≤核增额,按照核增额部分(超过1000万元部分)20%支付酬金。3、委托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150000元酬金,预付酬金由委托人直接支付或委托人委托第三人代付均视为有效支付,支付完成后开始咨询工作。预付酬金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00元。咨询人完成本项目结算书编制工作后基本费用按照成果文件金额支付完成,并同时支付核增比例部分剩余预付款。咨询人完成审计结算核对工作确定项目定表签订金额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酬金,酬金由委托人直接支付或委托人委托第三人代付均视为有效支付。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城关区某某咨询部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XX项目重新核对并向XX审计局申请补报。经结算审核,兰州XXXX(棚改)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合同价为173211926.42元,送审价为207443891.24元,审定价为186187807.95元,核减额为21256083.29元。
另查明,赵XX于2021年8月23日向城关区某某咨询部转账150000元,备注用途为:XX工程重新预算预付款。杨某于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4月9日期间向城关区某某咨询部合计转账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杨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有效?应否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发生效力?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交有杨某签字的兰州XXXX(棚改)安置房项目一标段《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联系单》《现场确认单》《3#4#楼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以此来证明杨某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某某有限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辩称,该项目负责人为彭XX,杨某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能提交证据对杨某因何原因在上述资料中签字加以说明,故,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杨某有权代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对外为一定的民事行为,现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加盖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行为足以证明杨某的行为应由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表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杨某的行为也应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后果同样应由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受。因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针对兰州XXXX(棚改)安置房项目一标段项目成立的内设机构,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项目部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其次,被告辩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过高,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对案涉XX项目重新核对并向XX审计局申请补报,最终审定价为186187807.95元,较被告提供的基数159435451元增长26752356.95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酬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但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4157915.28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若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14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5.3.4约定,“咨询人完成审计结算核对工作确定项目定案表签订金额后10个工作日支付全额酬金,酬金由委托人直接支付或委托人委托第三方代付均视为有效支付”,结合《政府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表》,被告应在2023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额酬金,故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23年2月1日,故截止至2023年10月1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03344.1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关区某某咨询部咨询服务费4157915.28元,并支付利息103344.13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
二、驳回原告城关区某某咨询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城关区某某咨询部承担628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25241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X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贺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