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承接了北京某公寓工程项目。2021 年 4 月 1 日,原、被告签署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项目工程的消防、污水、排风排烟系统的维修,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但被告至今仍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第三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 828 655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 1828 655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6 月 29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4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 2023 年 12 月 14 日为 167 844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庭前谈话阶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系陈某挂靠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方是另外的个人,另外个人挂靠的原告公司。所以我方申请追加陈某为第三人以查清案涉事实。
第三人陈某述称:案涉工程是被告承接,与李某谈的合同,谈过后,李某带着王某过来,说这个工程他们合伙做,出具了报价单,并拿了原告的合同过来,我们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工程款一部分支付给原告公司,一部分给了李某,一部分给了现场姓段的用于支付农民工生活费,工程干到2021年5月,甲方初验,说消防验收不合格,我方被罚款4万元。后来经检查发现消防设备与清单的设备完全不一致,因为工程进度来不及,我就把现场的情况录成音像资料发给了王某,当时王某、李某都同意扣除相应工程款。工程项目中约定的都是原位拆除及更换,但是原告没有将相应消防设备更新,而是使用原来设备并进行刷漆,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与第三人陈某的挂靠关系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告向其主张款项,故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案涉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亦载明总价为3 500 000 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 500 000元。原告提交了结算单、第三人提交了支付费用和应承担费用明细,两份单据中关于已付款和应扣款的内容一致,亦与双方陈述的签订结算单后支付了920 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一致。虽第三人称结算单系为了配合甲方办理预算并申请工程款而制作,原告认为王某无权签署明细表,但本院结合双方陈述、相关证据,对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提交证据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关于维修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维修保证金为总价款的3%,实际扣除的金额为 5%。结算单和费用明细中均载明175 000元维修保证金系应扣除款项,结合第三人提交的照片及存在验收不通过扣款的情况,本院认定 175 000 元维修保证金系双方协商应当扣除的费用,并非原告主张的经过维修保证期后应当退还的费用。第三人虽主张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和设备问题,但双方已经在2021年办理结算,且在2023年又签订了费用明细表,明细表中亦载明了各种扣款情形,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及费用情况进行了最终确认,现被告、第三人另行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 653 655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没有双方均认可的验收材料证明,故本院以结算单签署时间作为 97%工程款付款节点的起算时间,因结算单中已将维修保证金预先扣除,故签署结算单之日起三个月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 653 655 元,并自该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 3.45%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二人系挂靠关系,原告亦表示其通过诉讼知晓二人系挂靠关系后主张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涉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陈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1 653 655 元;
二、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 1 653655 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45%的标准计算);
三、陈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