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一姜曾经是同事也是很好的朋友,被告一以有投资项目可以赚钱为由于2014年7月7日及同年7月25日两次原告提出借款600万元,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且被告一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也按时支付利息(月利率1.2%),原告同意出借资金,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1.2%执行。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一银行账户:6217865xxxx555xxx(中国银行河北某支行)汇款3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6217865xxxx555xxx(中国银行河北某支行)汇款300万元,被告一在收到资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每张借条的金额均为300万元)。被告一在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以现金方式存入到原告中行信用卡并备注为利息),自2015年7月之后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追索借款被告一均以辛某欠他的钱没有执行回来没钱拒不还款,至今6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为被告一之配偶,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姜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赵某与姜某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当时赵某与姜某、辛某三人协商投资做生意,因姜某与辛某比较熟识,赵某作为姜某的领导,希望通过姜某把钱给辛某,让姜某打了借条,证明有过拿款这件事情,所以姜某才打了两张借条。本案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从诚实信用和公平的角度,姜某、辛某、赵某三人应当共担商业风险,第二,双方未约定利息,给赵某偿还的款项都是本金。从姜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姜某还款并未备注利息,赵某提交的信用卡账单中并不是每一笔转账都备注了利息,只有前期转账有利息字样,不能根据赵某提交的流水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
被告龙某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同意姜某的上述答辩意见。另,本案与荣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赵某调取的证据表明辛某并未向姜某偿还借款,姜某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赵某向姜某出借款项,姜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条》,赵某和姜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姜某辩称赵某应当承担投资风险与其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不符,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本案 600 万元以及双方确认已还清的 100 万元,姜某的还款均具有较强的规律性,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与赵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 1.2%计算利息、按季付息吻合,且赵某提举的信用卡流水在交易描述中多次出现“利息”,姜某虽然提举了己方银行流水,但是该流水并未显示备注栏,无法表明其未备注为利息。此外,双方已履行完毕的 2013 年11 月的 100 万元,借款发生后,姜某较为规律地支付过多笔 36000 元,双方一致认可 2019 年 1 月还清了本金 100 万元,撕毁了借据,可见双方以往借款亦存在利息。本案两张《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交易描述表明约定了月 1.2%的利息。在此基础上,赵某对本案六笔 10 8000 元的对应关系解释合理,本院在核算时予以采纳。对于姜某偿还的另外 10 万元和 18万元,双方并未明确为偿还本金,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冲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姜某存在借款当天预先偿还利息的现象,因此本院将按照实际出借天数核算剩余借款本息。按照以上方法计算,截至姜某最后一次还款 2019 年 11 月 11 日,姜某尚欠赵某借款本金 5 771 769.93 元、利息 3 509 175.6元。对于 2019 年 11 月 12 日之后的利息,以 5 771 769.93 元为基数,按月利率 1.2%计算。双方《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赵某催要还款,姜某应当偿还,但姜某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赵某要求姜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核算情况予以处理,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第三,龙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姜某的借款金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范畴,龙某并未在借据上签字,无法表明本案借款系姜某与龙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便本案款项用于姜某向辛某贷款,姜某可以获取利息差额,但是无法表明系姜某和龙某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赵某要求龙某共同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某借款本金5771769.93 元及利息(截 2019年 11月11日的利息为3509175.6 元,自2019年11月12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 771769.93 元为基数,按月利率 1.2%计算);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7 800 元,由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 5000 元,由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