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了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壹號”项目,被告贺某当时是原告隐名股东,被告杨某为项目的业主方代表。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贺某和被告杨某称可以帮助原告拓展业务,需要预支一定的业务拓展费用,故指令原告的项目会计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向贺某或其指定的账户共计转账1250万元。被告收取款项后,迄今为止,并没有为原告实际拓展任何业务,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票据进行报销,应当向原告返还该1250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25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2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1倍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贺某收到原告支付的400万元后就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原告与被告杨某的法律关系只能由被告杨某说清楚,被告贺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杨某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居间协议,且为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让原告成功承接了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壹號 项目,被告杨某收取居间服务费合理合法,不应当返还;2. 原告认为被告杨某的特殊身份不能进行居间没有法律依据;3. 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某壹號项目进行招标,原告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投标后,原告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某壹號项目发包给原告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原告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修建某壹號项目过程中,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杨某转账200万元,备注为还款;2019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向被告杨某指定的账户转账300万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通过 其工作人员向被告贺某转账20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2019年9 月5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向被告贺某转账200万元,备注为接洽费;2020年7月8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向被告杨某指定的账户转账350万元,备注为接洽费;被告贺某收到上述400 万元后转账支付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共计收到原告款项 125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拓展业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 12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某壹號施工招标文件、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合同协议书、重庆三峡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业凭证、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均认可与对方达成口头居间协议,只是原告主张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其拓展除某壹號外的其他项目业务,而被告主张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居间处理某壹號项目,原告在承建某壹號项目过程中从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杨某转账共计1250万元,结合转账时的备注内容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为原告在某壹號项目中提供居间服务具有高度概然性,则被告获得的相应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 求被告返还12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994元,减半收取48497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