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市南海区xx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佛山市**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1,男,****年**月**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市x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海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冼洪永,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2,男,****年**月**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东省xx市xx附设学校心理教师,住南海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解军,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孔某1、孔某2、邓某某犯赌博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黄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孔某1分别使用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xx网”固定账号(不能拆分下级账户)和密码在网站上赌博并分别接收林xx、黎xx、黎x1等人的投注。2020年10月开始,孔某1与廖某某合作接收赌客投注。邓某某介绍赌客何xx在廖某某处投注并从中获益。
被告人孔某2从2017年至2020年分别在“xx体育”和“xx网”参赌和接收杨xx、苏xx、阿伟(真名不详)、黎x1、孔某1等人投注。廖某某、孔某1、孔某2将收取的投注额在赌博网站上下注获得网站相应比例的返利,同时视投注额大小决定是否与赌客对赌(不在网站投注),四名被告人之间存在相互介绍赌客和互相下注的行为。根据涉案人员微信转账记录,截止案发,廖某某共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涉案赌资299030元;孔某1共组织五人以上赌博,涉案赌资145731元;孔某2共组织五人以上赌博,涉案赌资93523元;邓某某共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涉案赌资9719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孔某1、孔某2、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孔某1、孔某2、邓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孔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孔某2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以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孔某1、孔某2、邓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孔某1的辩护人以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某2的辩护人以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其并非以赌博为生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以其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孔某1、孔某2、邓某某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18时许在其律师的陪同下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孔某1退出了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孔某2退出了违法所得11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廖某某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台、银行卡2张,扣押了孔某1作案工具苹果手机2台、华为手机1台、银行卡12张、U盾3个、电脑主机1台,扣押了孔某2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台、华为手机1台、银行卡2张,扣押了邓某某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孔某1、孔某2、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孔某1、孔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孔某1、邓某某不符合缓刑或单处罚金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孔某1、孔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1100元,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廖某某的苹果手机1台、被告人孔某1的苹果手机2台、华为手机1台、电脑主机1台、孔某2的苹果手机1台、华为手机1台、邓某某的苹果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的廖某某的银行卡2张、孔某2的银行卡2张、孔某1的银行卡12张、U盾3个,均返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xx
人民陪审员 招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江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