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粤060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 男。2022年12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3年9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 广东金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莹, 广东金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彭xx, 男。202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 同日被刑事拘留, 202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 2023年9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冼洪永, 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彭x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峰、赵律师, 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冼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 年 10月 16 日, 经被告人董xx介绍,被告人彭xx在明知提供银行卡是用于接收非法资金的情况下,出借一张xx银行卡给上家收取及转移犯罪所得款项。该银行卡共涉及包括被害人燕xx、李x、苏x“教师证退款”、“刷礼物返现”、“充值返现”等多宗电信诈骗案,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78612元,具体如下:
1.2022 年 10 月 16 日, 被害人苏x在长沙市岳麓区xx科技创新创业园内, 被利用“教师证退款”方式电信诈骗人民币153000元, 其中人民币30000元进入彭xx银行卡内并被其转移。
2.2022 年10月16 日, 被害人燕xx在淮北市滩溪县xx府x门x侧内, 被利用“刷礼物返现”方式电信诈骗人民币131674元, 其中人民币9500元进入彭xx银行卡内并被其转移。
3.2022 年10月12 日, 被害人李x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3巷xx号x栋x内, 被利用“充值返现”方式电信诈骗人民币248000元, 其中人民币20000 元进入被告人彭xx银行卡内并被其转移。
2022 年12月5日21 时许, 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路x号x房抓获被告人彭xx。同年12月7日12时, 被告人董xx接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电话传唤后自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董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介绍被告人彭xx提供银行账户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被告人彭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xx当庭认罪认罚,变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xx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xx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xx、彭xx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 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 但认为被告人董xx自动投案, 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构成自首; 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董xx无违法所得,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 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董xx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 但认为被告人彭xx构成自首; 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 请求对被告人彭xx从轻、减轻处罚, 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2 年 10 月 16 日, 经被告人董xx介绍, 被告人彭xx在明知提供银行卡是用于接收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出借一张xx银行卡(尾号 8036) 给上家用于收取及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经统计, 该银行卡在10月16日累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44112元, 其中包括上游诈骗犯罪的被害人燕xx、李x、苏x等被骗金额合计人民币 59500 元(其中燕xx 9500 元、李x20000元、苏x30000元)。被告人彭xx获利人民币6000元。
2022 年12月5 日21 时许, 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路x号x房抓获被告人彭xx, 后因疫情原因告知其次日自行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同年12月7日12时,被告人董xx接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电话传唤后自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 二名被告人归案后,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董xxVIVO 手机一部、扣押彭xx荣耀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上述物品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苏x、燕xx、李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证人刘xx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 银行账户信息、个人开户及综合服务整合协议及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情况说明, 被告人董xx、彭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签认材料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家庭户口本、子女医学出生证明、疫苗接种本、被告人董xx父亲身份证明、残疾证、结婚证、工作证明等材料,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 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关于本案涉案银行流水数额问题。经查, 公安机关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调取的2022年10月16日被告人彭xx涉案xx银行账户银行流水。经统计, 该卡当日单项流入资金数额为人民币444112元。而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资金为人民币478612元,该数额的来源为xx平台查询流水账单。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 本院就低认定涉案银行卡单向流水金资金为人民币 444112元。
关于被告人彭xx是否构成自首问题。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xx具有自首情节。经查, 2022 年12月5日21时许, 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路x房抓获被告人彭xx,后因疫情防控要求告知被告人彭xx次日自行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告人是否属自动投案问题本院评判如下:第一,本案公安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线索,对涉案被告人及其所犯罪行有比较具体掌握, 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具有确定性、针对性。第二,被告人彭xx在2022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已被告知涉嫌本案违法犯罪。此时,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控制行为具有强制性,被告人彭xx有义务如实回答办案人员的提问,配合办案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并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三, 被告人彭x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允许脱离控制, 而后又按公安机关指令自行到案的行为, 虽然从表面上看具有自动投案的形式, 但该行为发生在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控制之后, 不符合自首中的“自动投案”时间特征。该行为也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控制前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司法成本的节约无任何影响, 司法成本已被消耗。故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自行到案的行为,系被控制后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属于自首范畴内的自动投案。但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到案接受调查,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体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综上,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xx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xx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xx出借银行卡,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查,被告人彭xx经被告人董xx介绍,出借其银行卡账户供他人接收违法资金,其在帮助他人接收违法资金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到积极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关于被告人彭x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董xx、彭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 仍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或将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 情节严重, 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xx自动投案,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系自首, 且自愿认罪认罚, 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彭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且自愿认罪认罚, 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董xx组织他人出借银行卡, 酌情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予以采纳; 但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以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 公诉机关的量刑已充分体现对二名被告人从轻、从宽的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院予以采纳。经查, 扣押在案二名被告人的手机、涉案银行卡均用于本案犯罪使用, 属作案工具, 予以没收。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共折抵三日, 即自2023 年9 月 26 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共折抵二日, 即自2023 年9 月 26 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 手机、荣耀手机、银行卡, 依法予以没收。
四、追缴被告人彭xx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 元, 按比例发还给各被骗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 民 陪 审 员 林x
人 民 陪 审 员 邹 x
二○二三年x月x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 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 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 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 一律上缴国库, 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