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辩护词03
本案涉案金额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经过记录不详,有重大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一)本案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没有遵守必要的程序,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疑问
在案证据包括登录日志、交易明细、账户明细、转账信息、涉案金额整理等在内的电子数据,只以Excel表格的形式体现,而缺乏以必要的手段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在本案中,上述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措施都没有在案卷中体现。
在上述电子数据收集和提取过程中,也缺乏相应的笔录,无法对这些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一性作出说明。关于本案的数据筛选,公安机关只是提供了《某直播平台IOS充值盗窃案》的PPT和“比对过程工作记录”,这只是提取数据后筛选数据的思路,而没有真实的提取过程的记录。
本案如果只提供一系列电子数据的Excel表格,而缺乏其他提取笔录的印证,难以说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Excel表格之中的数据可以随时修改,既不能说明其与原始数据来源一致,也不能说明其在移送时不会被篡改。因此,无论是电子数据来源的可靠性、还是搜集、提取过程的完备性、保全的完善性、证据的同一性,在“鉴真”问题上都有很大的疑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即使按照上述数据计算李某的违法所得,也应当扣除实际支付金额的成本
判决书将李某的非法获利确定为175314元,但无论是字面意思还是计算方式上,都存在问题。
违法所得首先应当扣除成本。在每次购买龙币前,李某都会有实际支付,换句话说,某宝客户所支付给蒋某的钱,也有实际支付给直播平台的部分。因此,在计算李某的获利时,应当从淘宝收益的175314元中,扣除用户支付的55846元,即使按照公安的计算金额,李某实际获利也是119468元。
同时,因游戏币被冻结,导致众多玩家申请退款,李某还退还了部分销售款项。还有部分真实充值是为了淘宝店冲销量。因此,实际获利应当减去退款以及真实充值用于冲销量的部分。
(三)判决书中“某某手游充值”并非李某出售商品
在一审判决中,出现“某某手游充值”字样,但结合在案证据与李某辩解,“极速手游充值”并非李某所售商品,此系原判决书讹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