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20年1月19日,被告F装饰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 2020 年1月19日至 2020 年7月1日。同时还约定了产生官司费用由F装饰公司承担,被告李某、焦某、邓1、邓2、胡某提供个人担保。F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加盖了其公章,并由出纳、会计签字确认。
2021年7月21日,F装饰公司在《借款凭证》上说明,2021年7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之后利息未付。
2023年11月13日,李某、焦某、邓1、邓2、胡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表明继续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出具(2024)鄂 1xx4 民初xx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F装饰公司在案外人T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原告刘某为此支付了保全费4020元。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湖北F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 万元及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20日为17.2019万元),本息合计暂定64.2019万元;
2、判令被告湖北F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用 2 万元;
3、判令被告李某、焦某、邓1、邓2、胡某对上述本息、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 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F装饰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了担保人、借款金额、利息以及还款日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被告的还款记录、借支单能相互印证,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F装饰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在原告催讨过后仍未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F装饰公司应当按该《借款凭证》的约定向原告刘某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因被告李某、焦某、邓1、邓2、胡某于 2023年11月13日再次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李某、焦某、邓1、邓2、胡某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自认2021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
2021年7月20日之后至 2024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按各阶段 LPR 的四倍分段计算为 172019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 2024 年 1 月 20 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年利率 13.8%(当前 LPR 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 20000元律师服务费以及原告因本案支付的4020元保全申请费。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诉
讼费用,双方在《借款凭证》约定了该部分费用虽由被告F装饰公司承担,但律师服务费原告刘某仅提供了10000元的发票,本院对律师服务费 10000 元以及保全费 4020 元予以支持,剩余10000元因暂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湖北F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172019元(利息已计算至2024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以本金 47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北F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给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保全申请费14020元;
三、由被告李某、焦某、邓1、邓2、胡某对上述第 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0元,由被告湖北F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焦某、邓1、邓2、胡某负担5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