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郭某行与郭某贤是同胞兄弟,祖上遗留有位于南峰街道船山村前 门街坐西朝东房屋 2 间,紧邻屋后有南北 2 间猪栏屋。1988 年 2 月 23 日,双方立下分家书一份,约定“屋东西兄弟各一般,中炎(贤) 西头,中行东头,屋里木头板及家具全部给中行(西边猪栏以南边对 直)”等内容。紧邻屋后两间猪栏屋,其中北面一间由郭某行管业, 南面一间由郭某贤管业。事后,因道路拓宽需要,房屋东边 50 公分 被拆除。2012 年 5 月 7 日, 由吴某德做中见人并执笔,双方再次签 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前门街的两间楼屋连二个猪栏个一半均分, 东面一间为郭某行管业,西面一间由郭某贤管业,其中西面郭某贤在 一半的基础上再向东宽移 50 公分,即中行窄 50 公分,中贤宽 50 公 分 ”等内容。事后,郭某贤对 2 间猪栏进行了修缮,拆除了两个猪栏 屋中间隔板,浇灌了水泥地面。2023 年 8 月 22 日,双方为房屋中间 隔墙建造位置发生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
协议中载明“西面郭某贤在一半的基础上再向东宽移 50 公分 ”的 内容,其中“一半 ”位置是指祖屋长度的一半还是包括猪栏屋在内的 长度一半?
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被告对1988年2月23日所立的分家书和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都予以认可,双方对被告西边一间比原告东边一间宽 50公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书中载明“西面郭某贤在一半的基础上再向东宽移50公分”的内容,其中的“一半”位置是指祖屋长度的一半还是包括猪栏屋在内的长度一半?原告主张2012年5月7日协议“前门街的两间楼屋连二个猪栏各一半均分”的内容是指两间楼屋连同两个猪栏屋整体各半均分,一半的位置在祖屋和猪栏屋总长度中间。而被告则认为该内容是指两间祖屋与两个猪栏屋分别各半均分,猪栏屋的权属不变,仍旧按照原来约定的北面猪栏屋由原告管业,南面猪栏屋由被告管业,一半的位置在祖屋长度中间,不包括猪栏屋。本院认为,协议对“一半”的位置是指祖屋长度的一半还是祖屋连猪栏屋总长度的一半没有表述清楚,但证人吴某德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因郭某行东面房屋被拆除50公分后,为防止发生纠纷,2012年5月7日协议明确郭某行东面房屋比郭某贤西面房屋要窄 50公分,西面郭某贤在一半的基础上再向东宽移 50公分,是指祖屋的长度不包括猪栏屋,南、北两个猪栏屋仍由双方各自管业”。证人吴某德是该协议的中见人和执笔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2012年5月7日协议中“一半”的位置是指祖屋长度的一半依据原、被告立下的分家书和协议书,坐落仙居县南峰街道船山村前门街坐西朝东房屋(不包括猪栏屋)东面在一半的基础上向东宽移 50公分由原告管业,西面由被告管业,原告东面房屋比被告西面房屋窄 50公分。紧邻房屋西面两间猪栏屋,其中北面猪栏屋一间由原告管业,南面猪栏屋一间由被告管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郭某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