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阳XX公司诉被告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经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8,3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清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XX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沈阳XX公司于2013年开始供各种气体业务往来,经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8,3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还原告2万元、2016年5月19日还125,210.00元、2016年3月17日退货给原告货款核计3140.00元,被告共给付了原告货款148,350.00元,尚欠30.0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提交的核对账目函、发货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应收分类账2页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沈阳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3万元气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货款利息一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气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7.00元,减半收取1933.5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沈阳XX公司19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