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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6-12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男,1969年8月30日生,仓库保管员,住江苏省兴化市。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3年8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9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05年10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毁灭证据,于2016年2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长俊,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7日18时许,在兴化市张**南区9号楼105室院子内,洪X与其儿媳妇徐X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打架,洪X用拳头将徐X脸部打伤。经鉴定,徐X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洪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徐X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洪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为家庭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3、被告人是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在接受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情形;4、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洪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洪X在兴化市张**南区9号楼105室自家院子内,与其儿媳徐X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互殴,洪X用拳头将徐X脸部打伤。经鉴定,徐X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洪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徐X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1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洪X共赔偿被害人医疗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51000元(包含先前给付的21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徐X对被告人洪X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由家庭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在接受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是民警到其家中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的,其缺乏主动性,不符合投案自首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洪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魏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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