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陆某某、王某某三人与安徽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00万元工程款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金某公司不承担垫付工程款责任,并判决书阐叙三上诉人应支付金至公司垫付的材料款。
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法律适用:
《工程负责人项目责任合同书》第 6、8 条约定,魏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对工程负最终责任,工程的安全质量、施工等均由三人负责。
《工程负责人项目责任合同书》第 10 条约定,金某公司以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报表实际到账的工程款为依据向魏某某等人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魏某某、陆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金某公司请求1100万元支付没有得到支持,原告三人应返还金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 1124513.93 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理论结论: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魏某某、陆某某、王某某与安徽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工程负责人项目责任合同书》第 10 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金至公司不承担垫付工程款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魏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应支付金至公司垫付的材料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