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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金额28万,一审二审都胜诉,并且执行阶段也成功拿到钱
更新时间:2024-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雅199892日出生住广东省xxx油告拉林村xxxx楼村xxxx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秀汉族,景园xxxxxxx房居委会凤xxx御,汉族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曼,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华安市安福被上诉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

全部彩礼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孔某雅、赖某秀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于情于理无据,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孔某雅、赖某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某华、彭某根全部诉讼请求。

彭某华、彭某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孔某雅、赖某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孔某雅与彭某华未同居生活三年多同居生活的概念是指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同吃、同住、同性生活,仅有性关系,没有共同居住生活也不构成同居。孔某雅与彭某华并没有持续、稳定的同吃同住的生活。首先、彭某华工作有居住的宿舍,公司提供食宿。客观上,因彭某华工作非常繁忙,也需要在沙场吃住,与孔某雅形成不了持续、稳定

不是相亲,并未带女孩子摘草莓买花逛街二、孔某雅、赖某秀偷换概念,其在一审答辩中就已错误适用法律规定。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返还彩礼要求给付人经济困难是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孔某雅与彭某华没有结婚,经济困难并非本案焦点。彭某华父母两个都是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孔某雅与赖某秀都见过彭某华父母,残疾体征很明显,肉眼可见,孔某雅与赖某秀还昧着良心述“彭某华父母两个都是残疾人、劳动能力不足”是虚假证明。农村残疾人家庭,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可想而知经济困难,彭某根没有出具虚假证明。农村房屋是在彭某华上小学所建,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所需费用并不多,且当时也是有借款欠款,这在江是基本西吉安农村地区是常见住房,也是彭某根家唯一住房,生活所需。孔某雅、赖某秀所提到的汽车所有人是xx建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拟定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诉彩礼280000元如何处理?首先,彭某华与孔某雅两家人按当地风俗习惯签订了一份《红单》,且彭某华、彭某根已按《红单》的约定分两次将彩礼28万元给付了孔某雅、赖某秀,有彭某华、彭某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红单》、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支付凭证为据,由此可见,彭某华、彭某根主张其已给付彩礼28万元给孔某雅、赖某秀的事实,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彭某华、彭某根给付了彩礼28万元给孔某雅、赖某秀,但孔某雅与彭某华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规定,彭某华、彭某根诉请孔某雅、赖某秀退还彩礼 28 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孔某雅、赖某秀在庭审时主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彭某华存有过错造成的,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仅凭该份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充分佐证孔某雅、赖某秀的该项主张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孔某雅、赖某秀的该项主张属实,但彭某华、彭某根是否存有过错并非本案退彩礼的法定抗辩理由,由此可见,孔某雅、赖某秀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于202374日作出(2023)0282民初 847 号民事判决:限孔某雅、赖某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彩礼28万元给彭某华、彭某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孔某雅、赖某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孔某雅、赖某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某华与赖某秀通话文字翻译,拟证明过年期间,彭某华父母安排彭某华出去相亲,是彭某华父母要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注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孔某雅,赖某秀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翔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孔某雅、赖某秀应否返还彭某华、彭某根彩礼28万元。

孔某雅、赖某秀上诉主张彭某华家经济条件良好,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孔某雅基于对婚约的信赖,在未登记结婚前与彭某华共同生活三年有余,支持彭某创业,法律不应忽视孔某雅对未来家庭的付出和牺牲,一审法院判今孔某雅、赖某秀返还全部彩礼28万元存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迈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子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彩礼是否返还时,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男女订婚后同居,从公平原则考虑,可根据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共同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过错、彩礼数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适当返还。本案中,孔某雅以其与彭某华已共同生活三年,彭某华父母对两人生活多加干涉影响其两人感情生活,且孔某雅为支持彭某华创业付出诸多等为由,主张涉案彩礼不应全部返还。但首先,孔某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彭某华存在共同生活三年的事实。其次,从孔某雅、彭某华各自提交的向对方转账的凭证,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凭证,彭某华还开通其名下银行卡的亲情卡给孔某雅使用,故孔某雅以其单方转出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为彭某华创业付出诸多,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最后,对于彭某华父母干涉孔某雅与彭某华感情生活的主张,孔某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常识常理分析,已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作为父母必然会对儿女的感情生活提供意见,孔某雅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由彭某华家庭导致。而彭某华虽在春节期间与其他女子见面,但该行为发生在孔某雅年满 24周岁之后,且从孔某雅与彭某华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孔某雅在此之前已经多次明确拒绝彭某华的结婚要求,并明确表示解除婚约,退回彩礼,彭某华可另行相亲结婚,故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并非系彭某华过错所致。综上,现彭某华与孔某雅既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孔某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彭某华共同生活三年或彭某华对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存在明显过错,故孔某雅、赖某秀主张其不应返还全部彩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孔某雅、赖某秀返还给彭某华、彭某根 28万元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彭某华家经济状况是否良好对本案彩礼应否返还并无直接关联彭某华提交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是否真实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孔某雅、赖某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孔某雅、赖某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凌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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