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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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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张某泽诈骗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1-22

被告人田某,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滕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律师杨律师,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泽,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初中文化,快递员,住滕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刑诉〔2019〕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张某泽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郭律师、被告人张某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田某张某泽结伙,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手机号、微信号和注册网站账号等,通过“百”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二手车低价转让信息,再以买车要先行支付定金为由,对他人实施诈骗作案4起,诈骗人民币4000元。具体情节如下:

1.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田某张某泽百某网”发布虚假二手车低价转让信息,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的王某看到该信息后与其联系,被告人田某张某泽采取上述手段,骗取王某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2月中上旬,被告人田某张某泽百某网”上发布虚假二手车低价转让信息,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的韦某看到该信息后与其联系,被告人田某张某泽采取上述手段,骗取韦某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2月2日,被告人田某张某泽百某网”上发布虚假二手车低价转让信息,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的陈某看到该信息后与其联系,被告人田某张某泽采取上述手段,骗取陈某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田某张某泽百某网”上发布虚假二手车低价转让信息,且将位置定位在新沂市。在新沂市二手车交易市场选购车辆的杜某看到该信息后与其联系,被告人田某张某泽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杜某人民币1000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田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泽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移交新沂市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款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田某张某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

3)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田某用于诈骗的红色VIVO手机一部。

4)微信截图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田某诈骗所用的微信号及收取款二维码和被告人田某盗用客户身份证信息及利用身份证信息登记的手机号码情况;被告人张某泽用于诈骗的微信号为“无所谓”(a134××××****)。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百某网截图、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韦某、陈某、杜某分别被微信号宏某家电”、“宏某家具”(L567890XXXX)的人诈骗1000元的事实。

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陈某、王某、韦某、杜某分别发还1000元的事实。

7)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张某泽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中旬,被微信号为“L567890xxxx”的人以通过网络买二手车交定金为由骗取1000元。

9)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中上旬,在百某网买二手车时,被微信号为L567890xxxx”的人以交定金为由骗取1000元。

1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2日,在百某网买二手车时,被微信号为L567890xxxx”的人以交定金为由骗取1000元。

1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10日,在百某网买二手车时,被微信号为L567890xxxx”的人以交定金为由骗取100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田某张某泽的供述,证实二人相互结伙,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出售二手车信息,以先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泽是其同伙。

14)随案移交的手机,电子勘查笔录、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田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并进行勘验,获取的手机数据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泽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张某泽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四起诈骗犯罪,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收到了被害人的转账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泽相互结伙,利用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二手车低价转让信息,骗取四被害人各1000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微信账号,并提供手机号码、车辆照片及信息,与被告人张某泽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与被害人联系,实施诈骗,诈骗的钱款进入被告人田某的微信,由被告人田某负责分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田某有坦白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田某张某泽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泽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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