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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律师
山东-枣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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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1-2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诉讼代理人杨波、阎律师(实习),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8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祝律师齐律师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刑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律师、阎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祝律师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住宅东西相邻,中间有处空地。2018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处空地上垒墙,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在双方冲突中陈某某将王某推倒在地,致王某尾骨骨折,骶尾部擦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滕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村委会认为陈某某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整体环境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无不良影响;邻居认为陈某某社会影响较小,愿意配合做好帮教教育工作;其家人能充分认识到陈某某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危害,愿意配合做好监管矫正工作;受害人不希望其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黄某、陈某1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电子档案,滕州市司法局关于陈某某社会调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打伤,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医疗费5900元、误工费67182元、护理费18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518元、照相费100元,合计1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同意由家人根据经济能力赔偿王某的医疗费等损失。

经法庭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在滕州市XX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85.39元。王某为治疗等支出交通费42.5元。滕州市XX人民医院建议王某需休息51天。2017年度山东省居民人均存收入为269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证言,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复制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被告人陈某某之子陈某3主动表示自愿代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1.5万元,将该款交付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与法有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照相费损失,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985.39元、误工费3762.82元(26930元/365天*51天)、交通费42.5元,合计8790.71元。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自愿代其赔偿1.5万元,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为8790.71元,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自愿代其赔偿1.5万元,予以支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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