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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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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1-2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张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张某3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9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张某3之次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沈律师,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滕州市,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女,住滕州市,系鲁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孟某某之夫。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刑检刑诉[201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1、张某2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孟某某、梁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律师、沈律师,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平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X路段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3相撞,致张某3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后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3系因碰摔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孟某某)扣押。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3近亲属达成协议,约定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赔偿部分外,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8万元(其中15万元已支付,余款3万元由王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张某3近亲属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张某1、梁某某、郭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1、张某2诉称,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医疗费1万元,共计1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同意按法律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事故发生后,张某3在滕州市XX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65302.7元。

另查明,死者张某3出生于1963年8月24日,系城镇居民身份。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鲁D×××××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鲁D×××××号小型轿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亲属张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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