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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吉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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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02-08

浙 江 省 新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新刑初字第 40 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欣,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吉洋,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欣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17日10日许,货车驾驶员王航行(另案处理)与周广平因缷货先后之事发生争吵,心生气愤,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欣,并相约一起教训周广平。当日18时许,王航行在新昌县双彩乡高速道口停车场与周广平发生争吵且互殴,被告人李欣见状即上前帮王航行对周拳打脚踢,致使周广平左边肋骨第四、五根骨折。经鉴定,周广平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欣与周广平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周广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广平陈述,证人钱江、姚南樵、杨国增、张志斌的证言,新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欣系初犯,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欣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恩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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