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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被告赵颖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更新时间:2012-04-17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被告赵颖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颖

委托代理人魏垂书,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被告赵颖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告赵颖的委托代理人魏垂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称:原告对《新概念英语》1-4册享有出版权,被告长期从事教材图书销售,自开业时起就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新概念英语》1-4册的盗版图书,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新概念英语》教材的专有出版权即著作财产权,而且其从事销售盗版教材图书的行为也使原告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正版教材销售量减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新概念英语》教材盗版图书。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购书取证费16元、公证费200元及分摊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房租费、邮寄费12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北京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090、22092、2210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1997年7月18日与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以及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23日、2009年4月2日与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前称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进而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1-4册的中国大陆简体字版在中国内地的出版权及发行权;

3、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4、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出具的(2009)皖宿拂公证字第7532号公证书及盖有公证处印鉴的《新概念英语》(第4册)1本,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经鉴定为盗版的诉争图书《新概念英语》(第4册)2本。

5、正版《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第四册,根据记载的版权信息显示原告享有出版权,同时证明原告出版、发行的图书与被告出售的图书在印刷质量方面不一致。

6、购书凭据、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赵颖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新概念英语》1-4册的专有出版权;2、被告所出售的《新概念英语》第4册不是盗版,作为个体经销者无法区分《新概念英语》正版盗版的差异,因此不构成侵权;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只销售了一定数量的《新概念英语》第4册,没有经营原告诉称的1-4册。

被告赵颖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进行认定。对证据4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程序违法,且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未有被告出具的单据;对经鉴定为盗版的盖有公证处印鉴的《新概念英语》(第4册),认为该书并非是被告销售的,且没有正版或盗版的第三方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维权费用不合理,且与本案无关。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090、22092、22104号公证书,均有公证员的签章及该公证处的公章,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公证书的公证程序,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本院认为,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出具的(2009)皖宿拂公证字第7532号公证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及其所公证的事项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原告提供的经鉴定为盗版的盖有公证处印鉴的《新概念英语》(第4册),本院认为,该书所盖的公证处印鉴与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出具的(2009)皖宿拂公证字第753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相印证,证明该书系从被告处购得。对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系2005年4月2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前身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二者在权利义务上具有承继关系。原告于1997年7月18日与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出版协议,约定在中国内地联合出版《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1-4册的英汉双语简体字版新版,在合约有效期内,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不再利用该书与原告以外的第三方进行上述合作行为,双方在合约有效期内共同拥有该新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权,共同努力保障该新版之版权不受他人侵犯,如发现盗印或侵权行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追究,该合约有效期为6年;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23日、2009年4月2日与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前身为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联合出版合约分别续展了六年和五年。

被告赵颖系沛县再回首书店的业主,从事教材图书销售。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鹏,与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员马成飞、曹胜于2009年6月17日下午从被告的书店内购买了《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第四册两本,共支付购书款16元,被告未出具收据,书未盖章。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在该书的最后一页采取备注的方式对此书的购买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加盖了公证处的公章,一本交申请人维权诉讼,另一本则由公证处进行封存。

后经原告鉴定从被告处所购图书为盗版图书。庭审中,合议庭将原告提供的《新概念英语》第四册正版图书与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图书进行了比对,二者在防伪标志上明显不一致。对此,合议庭已向被告释明,对于涉案的图书是否申请由第三方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3、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是《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1-4册英汉双语简体字版新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出版权人,并拥有该版在中国内地的发行权。作为出版权人,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权对侵权行为人依法追究责任。本案中,首先,经过合议庭比对,原告提供的《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第四册正版图书与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图书在防伪标记上明显不同;且被告赵颖对于所销售的《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第4册未能提供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其次,原告作为《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的出版发行单位,认为被告销售的《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第四册并非其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此时,被告应对其所销售的涉案图书不是盗版图书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综上,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所获得利益的直接证据,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影响范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过高,应予酌减。对于原告主张购书取证费16元、公证费200元的维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分摊的差旅费等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29.9元,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第4册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赵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孟 源

代理审判员 崔 金 城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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