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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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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3-11-08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2021)鄂0281民初616号

原告:龙某平,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俞丽,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xxx某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满某富,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方律师,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xx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缪某,男,199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龙某平诉被告xxx公司、第三人xxxx公司、缪某某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安律师、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方、第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第三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6390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5551.2元。(以763903.7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为1555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施工。第三人将xx高速交安标志安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和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此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960000元,被告应将第三人汇入的所有工程款总额扣除1%的管理费后,3个工某日后一次性向原告结清。

现该工程己竣工验收,被告和第三人对工程某了结算,第三人己向被告支付了1220104.7元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扣除1%的管理费后,应向原告支付1207903.7元。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40000元,剩余763903.7元

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一)第三人缪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鄢某贵系原告的配偶,答辩人已经向缪某支付210200元,向鄢某贵支付474000元。根据2019年12月16日,答辩人与龙某平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乙方签字章部分项目负责人缪某,同时写有“中国银行鄢某贵,6217xxxxxx20787”。缪某是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原告龙某平的合伙人,两人合伙处理项目,共享收益。经查银行流水,答辩人已经向龙某平的合伙人缪某转账210200元,向鄢某贵转账474000元,上述款项亦属原告所得。(二)答辩人向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568864元。在工程项目进行的过程,答辩人向固始县xxxx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项目木方转账100008元;向大冶市xxxx制品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项目混凝土支付现金82568元;向武汉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护栏等原材料转账386288元,上述款项属于项目所必需的成本,均是由答辩人支付,应该予以扣除。(三)xx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仅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1220104.7元,答辩人向外付出1253064元,已经某额支付,依法保留追索的权利。经查,工程发包方xx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仅向答辩人支付了1220104.7元的工程款。先不说答辩人向xx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开票支付的税款,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也某过了xx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还要求答辩

人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答辩人保留追索多支付款项的权利。综上,龙某平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xxxx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金额是196万元,具体费用以现场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为准。2020.5.13我们第一次结算金额是1284320.74元,被告公司向我们开具相应发票,我司实际支付1220104.7元;2020.12.31第二次结算金额为428141元,这次未开具发票,在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被告公司向我们开具发票,我们扣除相应质保金后支付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们已经约定,被告公司需开具发票我们就支付被告公司相应款项。

第三人缪某辩称,我和原告原先是合伙关系,但是工程在做到护栏部分我退出这个工程,期间未结算(我是2019.11.23进场,后来因意见不合2019.12.30退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第三人xxxx公司将其承某的xx高速由大冶东至阳新北路段收费站、护栏、隔离带的部分交通安全标志的施工安装某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xxx公司,合同金额为196万元。

2019年12月16日,原告龙某平(乙方)与被告xxx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一份,约定:xxx公司聘请龙某平为xxxx公司xx高速项目部交安标志采购的项目负责人,施工内容:交安标志安装,合同造价196万元,合同工期1个月,实现项目负责人负责制,经济责任方式:甲方按工程造价的1%(不含企业所得税)收取管理费,乙方所领工程进度款须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工程结算款扣除公司管理费后,施工业务创造的收益归乙方所有,债权债务也由乙方承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包含在乙方责任制范围内。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按该工程发包方汇入公司账户的工程进度款(扣除安全质量保证金、公司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且每次支付进度款,均须由工程经理或者项目专员签字后方可支付。工程中资金不足由乙方自行解决。工程结算款支付: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且资料交公司工程管理备案,按该项目发包方汇入公司账户的所有工程款总额,扣除公司管理费及其乙方应承担的费用,三个工某日内一次性结清。第三人缪某某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也在合同签字,并在协议空白部分载明“中国银行鄢某贵6217xxxxxxx787”。2019年11月30日,被告xxx公司向原告龙某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龙某平为该公司经营部经理,采购物资的报价及合同的签订、履行,并以办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原告龙某平借被告xxx公司资质参与xx公司的交安标志安装工程,由第三人缪某对上述工程负责管理。2020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

2020年5月13日,被告x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金额为1284320.74元,xxx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31日,被告x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金额为428141元,此次xxx公司未开具发票。xx公司共计向被告x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104.7元。

2019年12月1日,被告xxx公司与大冶市xxxx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黄石市某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支付混凝土款82568元。该混凝土用于原告龙某平的上述涉案工程。

2019年12月28日,被告xxx公司与武汉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05920元,甲方代理人处龙某平签字。201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增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12064元,甲方代理人处龙某平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xxx公司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满某富账户替原告龙某平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账户转账294000元,被告xxx公司通过公司公户替原告龙某平向xx公司支付货款141984元,2020年6月3日xx公司向xxx公司退款49696元。被告xxx公司共计替原告龙某平向xx公司支付货款386288元。

2020年5月,被告xxx公司与固始县xxxx有限公司签订《木方供货合同》,2020年5月29日支付材料款共计100008元。

另外,被告xxx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满某富的账户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缪某转账130200元,2019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转账80000元,共计转账210200元。

被告xxx公司共计向原告龙某平之妻鄢某贵的账户汇款474000元。2020年5月31日,鄢某贵向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满某富账户转账30000元,xxx公司实际向鄢某贵付款444000元。

案外人林称与原告龙某平存在合某关系,为购买材料,2019年12月30日,林向满某富账户汇款50000元,

并于2020年1月4日向满某富账户汇款174000元,鄢某贵于2020年1月4日向满某富账户汇款80000元。2020年1月8日林之妻郑向满某富账户汇款40000元。因购买材料,鄢某贵、林、郑共计向被告xxx公司支付344000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间,第三人缪某与鄢某贵个人账户之间发生多次转账交易记录。

另查明,2020年5月7日,被告湖北xxx某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xxx某设有限公司。

xxx公司与龙某平未能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平自认与xxx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某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某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某设工程合同无效,故原告龙某平与被告xxx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无效,该协议书的约定不应约束双方当事人。被告xxx公司未参与实际工程施工管理工某,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依法不应收取。原告承接工程后,第三人缪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中签字,且与鄢某贵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因此被告xxx公司辩称向缪某的转账应为工程款的支付,其支付的210200元应予扣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公司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货款386288元,向大冶市xxxx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568元,案外人林、鄢某贵、郑共计向满某富账户支付344000元,因此被告xxx公司实际垫付货款

数额为124856元,对于被告xxx公司主张的垫付货款应予扣减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xxx公司与固始县xxxx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木方供货合同》并无原告龙某平的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原告龙某平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之中,对于被告xxx公司主张扣减垫付的木方货款10000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第三人xx公司共计向被告x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104.7元,被告xxx公司向案外人鄢某贵转账444000元,扣减向缪某转账210200元,向案外人xx公司垫付的货款124856元,被告xxx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1048.7元。鉴于原告龙某平与被告xxx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此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亦无效,关于原告龙某平的滞纳金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xxx某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某平支付工程款441048.7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96元,财产保全费4417.27元合计16013.27元,由原告龙某平负担5102元,被告xxx某设有限公司负担10911.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某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碧

人民陪审员  聂彩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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