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张伟律师
湖北-武汉
从业15年 主任律师
9
好评人数
681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11-0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01民终10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x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x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北京xxx(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某林,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武汉x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谌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独任制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武汉xx公司对谌某林的诉讼请求,并由谌某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谌某林逾期后所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优某冲抵本金,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某冲抵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次冲抵利息,最后才是冲抵主债务。在本买卖合同纠纷中,武汉xx公司与谌某林就款项如何冲抵并未约定,应按相关规定优某冲抵利息,最后才冲抵本金。

谌某林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武汉x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23257.91元;2.谌某林自2018年11月2日起,以第一项货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武汉xx公司支付违约金286049.77元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3.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共计26142.08元;(上述1—3项合计金额为935449.76元)4.谌某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武汉xx公司与谌某林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谌某林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武汉xx公司购买钢材。谌某林授权谌某林、文负责收货并签署收货单,其签收视为谌某林收到相应货物且对货物数量、规格、品牌、单价、货款总金额的确认。货款支付,垫资部分,武汉xx公司每150吨货到工地谌某林应支付每150吨钢材50%的钢材款,150吨则视为垫资已满,垫资款谌某林应于自满150吨供货之日当天内结清给武汉xx公司,垫资款应按1.5%利息计算,利息按每月结算现金,垫资满后,谌某林货款到武汉xx公司账户后,再行供货。若谌某林任何一次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谌某林应向武汉xx公司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结清之日止。

2017年9月5日,武汉xx公司、谌某林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武汉xx公司合计向谌某林供货483.9吨,总价为2000053.52元,谌某林已付款500000元,谌某林未支付的货款总计为1500053.52元。2018年2月1日,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700000元的钢材款,2018年5月9日,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了150000元钢材款,2018年6月27日,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了90000元钢材款,2018年7月17日,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了200000元钢材款,2018年11月1日,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了200000元钢材款,谌某林尚欠货款160053.52元未支付,武汉xx公司经多次向谌某林催要货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xx公司与谌某林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武汉xx公司向谌某林供应钢材,谌某林未按约定支付租期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按日利率0.1%计算违约金过高,酌定按照日利率0.05%计算。2017年9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欠付货款总金额为1500053.52元,2018年2月1日,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700000元的钢材款,2018年5月9日,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了150000元钢材款,2018年6月27日,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了90000元钢材款,2018年7月17日,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了200000元钢材款,2018年11月1日,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了200000元钢材款,谌某林尚欠货款160053.52元,故谌某林应向武汉xx公司支付货款160053.52元。谌某林应向武汉xx公司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1日的违约金以1500053.5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支付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5月9日的违约金以800053.5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违约金以650053.5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支付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违约金以560053.5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支付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违约金以360053.5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支付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0053.5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

对于垫资款利息的约定,实际是为了弥补逾期付款带来的损失,但是双方于2017年9月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金额应该视为双方对于前期尚欠货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的重新核算及约定,故武汉xx公司对主张的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货款160053.52元;二、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00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1日止);三、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00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5月9日止);四、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500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五、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600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六、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00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七、谌某林向武汉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00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八、驳回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7元,由谌某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谌某林在未按时向武汉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时,应当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并非当事人因借贷关系而约定的利息,而是违约当事人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当事人造成损失而承担的补偿或赔偿责任,故武汉xx公司主张谌某林在2017年9月5日之后所付款项应当某冲抵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定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武汉xx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4元,由武汉x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李健伟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张伟律师
您可以咨询张伟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6815 人 | 湖北-武汉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