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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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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11-08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鄂02民终22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某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满某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方律师,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平,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俞丽,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xx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韩城市,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缪某,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xx某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平及一审第三人xx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缪某某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某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龙某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支付了用于案涉工程的木方款100008元,有《木方供货合同》和支付凭证为据,应在其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案外人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林某未出庭某证接受质询,无法辨认证言真伪,不能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林某、郑某某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与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足以说明与案涉工程有关,故林某、郑某某向满某富的转账不应从其垫付的货款中扣除。3、从行业规则及公平原则而言,其支付的各项税费应由龙某平承担。4、案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虽无效,但管理费的条款某为合同的结算条款,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属独立性的约定,应当由龙某平支付。

龙某平辩称:1、案涉工程的木方款100008元系其自行支付,有相关收据及转账记录为证,xxxx公司与其在2020年5月13日已经进行了结算,说明该部分工程在2020年5月13日之前已经完成施工,xx公司提交的合同是2020年5月20日签订,时间上不具有合理性,足以说明xx公司所述木方并非用于案涉工程,且以上合同未经其签字确认,故该木方支出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其与案外人林某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已经xx公司盖章确认,该协议约定林某与其合伙购买护栏用于案涉工程,由于购买护栏的合同是xx公司与某公司之间订立,护栏款由xx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故林某和其妻郑某某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某富汇款以便xx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护栏款,其就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上述转账金额应从其垫付的货款中扣除。3、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约定,xx公司在扣除安全质量保证金、公司管理费后按工程的进度支付给龙某平,双方未约定由其支付工程款税费,且xx公司向发包方开具发票,税费应由该公司承担。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挂靠协议无效的,被挂靠人不应当收取管理费,故xx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

xx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龙某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763903.7元。2、判令xx公司向其支付滞纳金15551.2元。(以763903.7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xx公司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为1555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公司将其承某的蕲嘉高速由大冶东至阳新北路段收费站、护栏、隔离带的部分交通安全标志的施工安装某设工程项目发包给xx公司,合同金额为196万元。

2019年12月16日,龙某平(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聘请龙某平为xxxx公司蕲嘉高速项目部交安标志采购的项目负责人,施工内容:交安标志安装,合同造价196万元,合同工期1个月,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经济责任方式:甲方按工程造价的1%(不含企业所得税)收取管理费,乙方所领工程进度款须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工程结算款扣除公司管理费后,施工业务创造的收益归乙方所有,债权债务也由乙方承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包含在乙方责任制范围内。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按该工程发包方汇入公司账户的工程进度款(扣除安全质量保证金、公司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且每次支付进度款,均须由工程经理或者项目专员签字后方可支付。工程中资金不足由乙方自行解决。工程结算款支付: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且资料交公司工程管理备案,按该项目发包方汇入公司账户的所有工程款总额,扣除公司管理费及其乙方应承担的费用,三个工某日内一次性结清。第三人缪某某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也在合同签字,并在协议空白部分载明“中国银行鄢6217xxxx787”。2019年11月30日,xx公司向龙某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龙某平为该公司经营部经理,采购物资的报价及合同的签订、履行,并以办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龙某平借xx公司资质参与xx公司的交安标志安装工程,由缪某对上述工程负责管理。2020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

2020年5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金额为1284320.74元,xx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金额为428141元,此次xx公司未开具发票。xxxx公司共计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104.7元。

2019年12月1日,xx公司与大冶市xxxxx品有限公司签订《黄石市某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支付混凝土款xx568元。该混凝土用于龙某平的上述涉案工程。

2019年12月28日,xx公司与武汉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05920元,甲方代理人处龙某平签字。201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增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12064元,甲方代理人处龙某平签字。合同签订后,xx公司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满某富账户替龙某平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账户转账294000元,xx公司通过公司公户替龙某平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41984元,2020年6月3日某公司向xx公司退款49696元。xx公司共计替龙某平向某公司支付货款386288元。

2020年5月,xx公司与固始xxx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木方供货合同》,2020年5月29日支付材料款共计100008元。

另外,xx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满某富的账户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向缪某转账130200元,2019年12月18日向缪某转账80000元,共计转账210200元。

xx公司共计向龙某平之妻鄢贵的账户汇款474000元。2020年5月31日,鄢贵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满某富账户转账30000元,xx公司实际向鄢贵付款444000元。

案外人林某称与龙某平存在合某关系,为购买材料,2019年12月30日,林某向满某富账户汇款50000元,并于2020年1月4日向满某富账户汇款174000元,鄢贵于2020年1月4日向满某富账户汇款80000元。2020年1月8日林某之妻郑某某向满某富账户汇款40000元。因购买材料,鄢贵、林某、郑某某共计向xx公司支付344000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间,缪某与鄢贵个人账户之间发生多次转账交易记录。

另认定,2020年5月7日,湖北xx某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xx某设有限公司。

xx公司与龙某平未能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龙某平自认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某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某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某设工程合同无效,故龙某平与xx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无效,该协议书的约定不应约束双方当事人。xx公司未参与实际工程施工管理工某,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依法不应收取。龙某平承接工程后,第三人缪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中签字,且与鄢贵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因此xx公司辩称向缪某的转账应为工程款的支付,其支付的210200元应予扣减的主张予以支持。xx公司向案外人某公司支付货款386288元,向大冶市xxxx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568元,案外人林某、鄢贵、郑某某共计向满某富账户支付344000元,因此xx公司实际垫付货款数额为124856元,对于xx公司主张的垫付货款应予扣减主张部分予以支持。xx公司与固始xxx木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木方供货合同》并无龙某平的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系用于龙某平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之中,对于xx公司主张扣减垫付的木方货款10000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xxxx公司共计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104.7元,xx公司向案外人鄢贵转账444000元,扣减向缪某转账210200元,向案外人某公司垫付的货款124856元,xx公司应支付龙某平工程款441048.7元。鉴于龙某平与xx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此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亦无效,关于龙某平的滞纳金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判令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某平支付工程款441048.7元;二、驳回龙某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96元,财产保全费4417.27元,合计16013.27元,由龙某平负担5102元,xx公司负担10911.2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木方款。本案中,尽管xx公司与固始xxx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木方供货合同》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但是该合同未经龙某平签字确认,且xx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中的木方用于案涉工程之中,故其主张扣减垫付木方款10000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林某、郑某某向满某富的汇款。根据龙某平与林某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和龙某平某为xx公司代理人与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增补合同》,某公司向龙某平提供护栏等材料,龙某平和林某应按约向某公司支付材料款。龙某平辩称案外人林某及其妻郑某某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数日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某富转账264000元是由于《买卖合同》是以xx公司名义签订,故通过该公司支付材料款,龙某平的辩称存在一定合理性,xx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xx公司上诉认为案外人林某、郑某某的转账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及管理费。xx公司提出应由龙某平承担各项税费及管理费,但是未提供龙某平应承担税费或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工程协调的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詹保中

判 员 尹 策

判 员 南又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 晶

记 员 严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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