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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10-30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粤72民初1641号

原告: 游某,女,1983年11月8某出生,某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座XX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强,广东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7年9月7某出生,某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XX大道XX号。

原告提出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45,584.09 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止);2.被告承担本案维权律师费 5000 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800 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21 年初开始口头约定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确立事实水上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船只为被告运输货物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签收货物后,原告均已经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并没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向原告支付运费,至起诉之仍拖欠运费 145,584.09 元未支付,原告累次催款未果。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 年 11月1日,原告将船名、运价、船期到码头时间等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原告在以后的运输中均以微信沟通的形式确定船舶、运价、租用船舶时间等2022年1月6日,原告将运价报表微信发送被告,该运价表显示的结算金额为 170,882 余元。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145,584.09 元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3)粤72民初 1641 号民事裁定,保全被告王某的财产。原告因向本院提供保函作为担保而支出保险费 800 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租用船舶的一致意见,双方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 145,584.09 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 145,584.09 元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 145,584.09 元。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故其利息自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即 2023年8月25某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 5000 元及担保费 800 元的问题。由于合同并未约定此两项费用的负担主体,该两项费用也非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关于律师费 5000 元及担保费 800 元由被告负担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向原告游某支付租金 145,584.09 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8月25某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履行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741 元,保全申请费 1316 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2797 元,原告游某负担 260 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 3057元,本院子以退还 279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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