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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3-08-17

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决 书

宝劳人仲( 2023 )办字第1615号

请 人 曾XB 男 1990年3月28日生 汉族 户籍所在地 HB

SY市DX区MP乡LS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律师 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 请 人 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XX市XX区XX镇XX公路

XXXX号XX号楼XXXX室

单位代表人 周EH 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曾XB与被申请人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3年6月9日 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员工陈介绍于2022年12 月11日进入被申请人位于本市静安区xxx隔墙试衣间及展台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申被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陈与申请人约定工资450 元/天。2022年12月22日 ,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项目于该日竣工。现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被双方2022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22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文书及开庭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会递交答辩书。

本会经查,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注册成立,企业登记 状态为存续。

本会审理中,申请人提交: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CF-96-0206 ),显示工程期限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 12月20日,发包方(甲方)为上海xxx公司 承包方(乙方)为被申请人,第3条乙方工作:

3.2款指派陈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 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尾页加盖有被申请人名称字样的印章并显示- 有陈字样签字及上海xxx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

2、微信号为“xxx0058”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2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22日期间对方与申请人 就工作进行沟通,对方多次通过微信向申请人转账,2023年12 月30向申请人转账10500元,申请人称转账钱款为其部分工 资,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转账人为陈4、xxxx上海装修施工人员出入证申请表复印件及出入证照片。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五到庭接受本会询问时称,申被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不是被申请人处员工,被申请人未与上海xxx公司存在合作。

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电子凭证、xxxx上海装修施工人员出入证申请表复印件及出入证照片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第二次接受本案询问称需核实施工合同及公章真实性,后经被申请人核实,其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CF-96-0206 )及其中被申请人字样印章真实性不认可,然被申请人未就公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本会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 一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 「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 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 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申被双方对是否 存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申请人为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与陈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电子凭证。被申请人虽不认可施工合同真实性,然不对落款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故本会对该材料真实性予以采信。施工合同载明被申请人该项目合同驻工地代表为陈,结合微信聊天及转账电子凭证,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管理、陈代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支付报酬,申请人已经履行初步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虽否认上述项目及证据真实性,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被双方2022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22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本会予以支持。

因被申请人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曾XB与被申请人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22日期间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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