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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8-1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沪 01 民终 1167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男,XX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XXXX 年XX 月 XX 日出生,

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X镇XX社区XX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 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 芳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徐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并非本案债权人,形式上的债权人应该是“六个班组 ”“徐XX班组 ”或“木工班组 ”。徐XX称劳务工作由其承包,其本人是包工头,自负盈亏……双方的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均是徐XX本人的陈述虚假。

根据《确认书》第 3 条“附:(乙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及法人身份证复印 件各一件 ”;

4 条“(劳务)个人需提供本人准确汇款账户及身 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可以说明《确认书》中的相对方不是徐XX 个人,应是“徐XX(木工)班组 ”里的工人。《还款协议书》是《确认书》的从合同,含义及理解当然是与《确认书》一致的。XX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确认书》中没有确认徐XX是承包方。XX公司于二审中提供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徐XX在“六个工程 ” 里的身份就是“计算者 ”和“ 申请人 ”,并非“包工头 ”或“承包人”,徐XX的签名行为充其量是代表行为,XX公司从未与徐XX个人形成过任何合意。XX公司于(2022)沪 0104 民初 6516 号一案中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上述观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签署的《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XX公司实际对徐XX承 包工程情况,应付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均予以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XX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 1,550,000 元;

2. 判令XX公司支付违约金 155,000 元;

3.判令XX公司支付律师费 40,000 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 1月8日,徐XX、XX公司签订《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徐XX就xxxx、xxxx、 xx酒店、xx影城、xx影城、xx影城与XX公司签订木工 班组购销合同或劳务合同。徐XX同意和XX公司就该项工程进行最终结账,双方已确认尚余未付款2,500,000元,双方协商,最终实付贰佰伍拾万元整,以此债权债务结清。

XX同意XX公司以下付款方式:

2020 年 1 月 23 日之前支付 800,000 元(捌 拾万元整);2020 年 11 月 30 日之前支付 200,000 元(贰拾万元 整);2021 年 2 月 10 日之前支付 700,000 元(柒拾万元整);2021 年 9 月 30 日之前支付 200,000 元(贰拾万元整);2021 年 12 月 31 日之前支付 600,000 元(陆拾万元整)。

本确认书有效期为签 订之日起至付款结清之日止。并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否则无效。确认书落款处有徐XX签名及XX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21 年 1 月 22 日,徐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 订《还款协议书》,约定: 甲乙双在 2020 年 1 月 8 日在甲方所 在地签订《确认书》,并就分期付款进行约定。但由于 2020 年后 国内爆发疫情给甲方营造成很大困难等原因导致未按期支付,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双方一致确认,甲方目前尚欠乙方壹佰玖拾伍万元;

二、 甲方同意在 2021 年 2 月 10 日前 支付肆拾万元;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在2021年10月30 日前支付贰拾万元;在2022年1月28 日前支付伍拾伍万元;2022年7月30 日之前支付贰拾万元,2022年10月30 日之前支付贰拾万元,2022年2月30 日之前支付贰拾万元。上述款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如数支付,甲方有一次延期支付的权利,于下一期付款支付中一起支付,如两次逾期未支付乙方款项则乙方有权利将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一并主张支付。

三、 甲方应当诚信履行付款义务,如有违约,甲方除了向乙方支付剩余未付款之外还承担支付该未付款的违金10%。并承担乙方因此维权产生的律师费。

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就该协议包含《确认书》 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不再存在其他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纠纷。

五、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营所在地法院管辖;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地址为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号XX栋楼X楼。协议书落款处有徐XX签名及XX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嗣后,因XX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徐XX遂诉至一审法院。为本案诉讼,徐XX与上海xx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 39,999.96元。

一审中,徐XX称:XX公司承包工程后,交由徐XX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合作多年及多个项目;本案中涉及六个项目,没有书面合同,只有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双方对六个项目的劳务 费进行了总的结算,双方之间基于还款协议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于 2019 年 1 月 31 日通过其关联公司上海ZZ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 向徐XX支付 400,000元;XX公司于 2020 年 1 月 31 日通过其关联公司上海xx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向徐XX支付550,000 元,并附言“人工费 ”;XX公司于 2021 年 2 月 7 日再次通过xx公司向徐XX支付 400,000 元,并附言“人工费 ”;ZZ公司、 xx公司均是XX公司的关联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都存在亲属关系,两公司是XX公司的劳务公司,XX公司指令两公司付款给徐XX,两公司只是走账;徐XX是自负盈亏的包工头,劳务工作由其承包,徐XX施工队工人的工资全部由 徐XX负担;本案所涉项目的劳务费、人工费均由徐XX负担,徐XX已全部跟工人结清了,工人不会再向XX公司主张;徐 芳为了追讨劳务费已多次向有关信访部门反映,但XX公司一直没有付清欠款;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均 是徐XX本人,XX公司也是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给徐XX本人, 双方之间通过还款协议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徐XX的主张就是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提出的。

XX公司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 2020 年4-6 月国药xx医院地下室食堂装修项目徐XX班组劳务人工发放清单备案汇总表以及案外人上海YY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徐XX主体不适格。徐XX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可。徐XX称,劳务工作由其承包,其本人是包工头,自负盈亏,且劳务费用均已发放给工人,其于2019 年 6 月从案外人处购买上海YY公司,XX公司为避税也是与其个人合作。双方的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中 的当事人均是徐XX本人,XX公司也是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给徐XX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 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XX、XX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确认书、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XX公司在签署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后,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虽辩称徐XX主体不适格,但XX公司在其签署的确认书及还款协 议书中对于徐XX承包工程情况、尚欠款项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予以明确确认。故XX公司的辩称意见有悖于其在确 认书及还款协议书中的承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现徐XX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徐XX的主张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XX公司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 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于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作出判决:

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徐XX工程款1,550,000元;

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违约金155,000元;

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律师费损失 39,999.96 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2.50元,由XX公

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补充提供证据:1.本案所涉六个工程项目 施工所涉的项目费用备案表、工作量签证单、预决算表、工程量 计算表等单证,欲证明根据上述单证上徐XX的签字落款,徐 芳在“六个工程 ”里的身份就是“计算者 ”和“ 申请人 ”,没有确 认其“ 包工头 ”或“承包人 ”的内容;2.劳务人工费(含点工、 签证人工、加班人工)用款申请单,证明在另案所涉其他工程的 签单上,徐XX也是代表“ 劳务班组 ”,并非“承包人 ”,可见本 案中债权人应该是“ 劳务班组 ”,并非徐XX。徐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中,徐XX补充提供证据:

1.员工支款日记账、年度考 勤记录、徐XX支付工人工资的银行流水、上海YY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徐XX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因XX公司拖欠徐XX工程款不付,故徐XX只能先借钱付清工人 的工资。本案所涉债务产生在先,之后徐XX才成为Y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本案无关;

2.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 国药食堂装饰工程人工费工作量清单、建筑 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还款协议书,证明XX公司所主张的另 案所涉工程中,徐XX和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 书上的合同主体就是徐XX本人,并非“ 劳务班组 ”。XX公司对 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徐XX的 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亦认为不能证明徐XX的主张。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徐XX 是否是有权向XX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本案中,无论是 2020 年 1 月 8 日签订的《确认书》,还是 2021 年 1 月 22 日签订 的《还款协议书》,从合同内容上看均明确载明合同一方主体是徐芳,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表单亦均由徐XX签字确认,XX公司已付款项亦付至徐XX名下账户。据此,XX公司主张徐XX并非本案催讨欠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但其并未提供 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未诚信履行其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 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XX公司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损失金额于法有据,系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0,505 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判 员

陈蓓蓉

判 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官 助 理

宋佩祯

记 员

记 员 宗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

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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