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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笑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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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6-28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某某行政村路庄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笑囡,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某某路1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山东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山东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因与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2)鲁1702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律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路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数额错误。本案王某的欠款数额为155 948元,而一审法院在有书证、录音、证人证言佐证的情况下仍将数额认定为55 94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计算欠款数额应以欠条为准。由于当事人双方供货期间账目往来多,王某于2016年7月4日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用于偿还双方之前的货款。后来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共同结算后,确认未付的货款金额为30万元,王某才书写了30万元的欠条。在一审中,王某又翻出之前的旧账,企图用之前的20万元转账达到赖账的目的。本案中,转账在前,欠条在后,最后的结算依据应以王某书写的欠条为准。王某又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5月18日多次在同一张纸上书写所欠货款,共计欠付货款325 948元。后王某陆续还款17万元,截至一审时,仍欠付155 948元货款。如果确实如王某所述“路某少计算了10万元钱”,截至路某一审起诉时,王某有无数次机会向路某要求更改欠条内容,可事实上多年来王某从未对这“少计算的10万元”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可见王某也是明知当时结算的欠款数额是正确无误的。第二,关于庭审时提交的通话录音能证实王某实际欠款数额为15万余元。路某的母亲于2022年5月24日打电话向王某要账,录音中多次提到王某仍欠货款“十几万、15万”,王某虽然回答是“数额不对、布钱差着钱呢、里面这个布钱是多加的”,但是后续的谈话中王某明确表示是对路某在单价中加了他“一毛钱” 不认可,王某认为与路某是仁兄弟,路某不该挣他的钱,价格应该比给其他客户的低才行。虽然王某几年来一直在逃避债务,但此时王某对欠款事实和大概数额仍是认可的。第三,关于证人证言。路某一审时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王某在多年来从未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是在开庭前两三个月才开始说数额不对。证人是双方当事人的朋友,多年来多次催促王某赶紧把十万多元货款还给路某,不要影响兄弟感情。证人对这笔钱的称呼是“十万多元”,如果王某确实如一审判决所判的只欠五万多元钱,一般人会说“几万块钱”,而不会说“十万多元”。把五万说成“十万多元”的说法不符合菏泽当地的口语习惯。综上,路某一审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使该案的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人民法院固然需要考量双方提出的证据,并依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在对方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认定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仍然应当审核其所提出的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路某的欠款金额实际为155 948元,请二审法院结合案件材料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使路某的合法权利得到司法救济。 针对路某的上诉请求,王某辩称,2016年8月27日双方确实存在结算错误,根据路某记账的材料以及王某转账流水可以明确看出,2016年7月4日王某向路某转账20万元,而在路某的记账单上仅减去了10万元,因当时王某在签字时未仔细确认数额,所以双方矛盾一直存在至今。根据路某一审中提交的王某与路某母亲的录音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明确看出双方对数额存在争议,且从录音材料中也可以看出路某母亲同意将多加的1毛钱减去。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路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路某与案外人路某是兄弟,共同经营家纺生意,在菏泽市牡丹区花都某埠有自己的门面,字号为菏泽市牡丹区某某坊家纺(以下简称梦某坊家纺),经营者是路某,王某一直与路某沟通买货事宜,从未与路某联系过,货款转账也是转至路某的账户内。王某与路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路某未提交路某将债权转让给其的材料,路某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即便一审法院认为路某、路某共同经营梦某坊家纺商铺,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本案当事人。路某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也不适格。从路某一审时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看出,梦某坊家纺出售给王某的布匹每米存在一毛钱的差价,路某的母亲同意把差价减去,根据王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本案涉及的布匹共计170 836米,应当将1.7万左右的差价减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路某辩称,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根据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三份《个体户信息》显示,路某的母亲陶某芝、路某、路某先后在同一店铺注册了个体户,且案外人路某的营业期限至2015年4月就到期了,之后该商铺一直是用的路某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没有字号)。本案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8月,多年来也均是路某向王某催账,路某、路某作为亲兄弟,并没有分家,全家一起经营该商铺,王某将货款转入路某的账户,是路某许可的,而且在该欠条未注明债权人的情况下,路某持有该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路某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无误。关于录音中的“一毛钱差价,是路某的母亲陶某芝在向王某催账时所述,其本意是希望王某尽快还钱,如果王某能尽快将剩余的155 948元货款还上,路某的母亲陶某芝宁愿放弃这“一毛钱”的利润,也不想再到处找王某要账。录音中,路某的母亲多次提到十五万元欠款时,王某未曾否认,并在录音中表示:“我问他(路某)给我让多少钱?给我加的那一毛钱不能算”“他(路某)当时就让我2000块钱”也证明了王某对欠货款15万余元的总数额没有异议,是想尽可能地压低欠款总额,让路某从总数额中“让钱”,去掉一毛钱利润。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返还路某货款155 948元及利息;2.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路某与案外人路某是兄弟,其家庭经营家纺生意。王某在一张纸分别书写的两份欠条:2016年8月27日欠条,写明今欠货款30万元,2016年底结清。上方写明付5万元,12月17日;2017年3月7日欠条,写明今欠货款2万元,后方写明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8月9日,分三次共计偿还12万元。2017年5月18日王某签名处显示5948元。2.2016年7月4日,王某向路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路某记账单中显示2016年7月4日扣除10万元欠款。路某还提交2022年5月24日,路某母亲陶某芝与王某通话录音材料,显示王某认可欠款,但对数额不认可。以上事实,有欠条、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路某与路某是兄弟关系,其家庭经营家纺生意,路某提交的欠条并未写明是欠谁的货款,因此路某以持有的欠条起诉,其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诉讼时效,路某、王某之间的欠条签署时间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间,期间王某陆续还款,路某提交的证人及路某母亲陶某芝与王某通话录音,均显示路某一直不断向王某催要欠款,王某在通话中对于欠款认可也同意还款,只是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因此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王某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只是扣除了王某2016年7月4日偿还的10万元,但实际上当天王某向路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因此该欠条中王某实际欠款应为20万元。路某主张另外1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对2017年5月18日的5948元处的签名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的欠款实际为225 948元。扣除王某已付的17万元,王某还应偿还路某55 948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路某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路某起诉之日的2022年6月30日起至王某实际支付完毕止,以55 948元为基数,按照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路某欠款55 948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以55 948元为基数,按照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 709元,由路某承担1 059元,王某承担650元;诉讼保全费1 270元,由王某负担620元,路某负担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王某上诉称其与路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路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但王某认可其与梦某坊家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路某称梦某坊家纺系其家庭共同经营,且王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梦某坊家纺的字样, 路某持有案涉欠条,有权向王某主张权利。且路某在答辩中对个体工商经营的问题进行了解释。故王某对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王某应向路某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王某欠付货款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从欠条的性质来看,欠条本身系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证明路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金额。王某出具欠条是其为自身设立民事义务的行为,案涉欠条自出具之日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应当依照该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7月4日王某向路某转账20万元中的10万元应否从案涉2016年8月27日的30万元欠条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如上所述,欠条本身系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权利凭证,该转账时间在前,欠条形成时间在后,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以该欠条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一审中王某提交的2016年7月4日的记账单仅扣除10万元的形成时间亦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前,况且从王某与路某母亲之间的录音内容,路某母亲多次提到15万元,王某并未提出应扣除10万元的问题,仅就利润等其他方面有所提及。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路某与王某关于欠条的结算数额。王某主张该30万元欠条存在结算错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该10万元从案涉欠条中予以扣除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王某主张案涉布匹每米存在一毛钱的差价,路某母亲同意把差价减去,应将案涉布匹的1.7万左右差价扣除。路某主张该差价是为向王某催要货款时所述,其本意是希望王某尽快还钱,如果王某能尽快将剩余的15.5948万元货款还上,路某的母亲宁愿放弃这“一毛钱”的利润。本院认为,从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双方通过结算,王某出具欠条后多年,路某的母亲向王某催要货款,为了催要货款,路某母亲就利润作出了让步,但王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此,王某仍应按照欠条约定的结算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案涉欠条载明的金额325 948元,扣除王某已付的17万元,王某应向路某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55 948元。 综上所述,路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2)鲁1702民- 10 - 初4183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路某欠款155 9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5 94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 709元,保全费1 27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 32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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