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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笑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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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印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6-28

原告吴某印,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某某行政村解庄117号,公民身份号:3729011961011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笑囡(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峰(特别授权代理),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某某行政村解庄117号,公民身份号:37290119921009xxxx,系原告之子。

被告:孙某景,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彭楼镇某某某行政村孙庄村23号,公民身份号:37292919690305xxxx。

被告: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 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彭楼镇某庄村东段路北。

经营者:孙某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26MA3WC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印与被告孙某景、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律师、吴某峰和被告孙某景、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用暂计10万元整(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额为2106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景是从事承建农村居民建房的包工头,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22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时从梯子上坠落,右侧足跟部先着地、然后右髋部着地,梯子又撞击到左侧胸部,导致多处骨折。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原告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方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方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景辩称,本案中,被告没有建设案涉房屋,吴某印受伤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与吴某印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是案涉纠纷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农村房屋由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承建,与吴某印存在劳务关系的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系个人工商户,该个体有字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吴某印将经营者孙某景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吴某印对孙某景的起诉。

被告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辩称,2022年4月2日,被告与马某义签订农村建房合同,由被告以包工的形式为马某义建房。2022年8月10日,吴某印联系被告干活。2022年8月11日上午,在马某义家中干拆木方的第二天,吴某印从梯子上踩空跌落受伤。多拆木方高度只有3.5米,人站在地面就可以拆除木方。在拆除木方前,被告多次告知吴某印站在地面上用撬杠拆木方,被告不听从而受伤。吴某印自身没有注意安全、疏忽大意和干活不规范导致事故发生,吴某印是事故的过错方。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损失应当由自身承担。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险,医疗费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愿意和吴某印共同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综上,被告与吴某印之间的关系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原告的儿子吴某峰与被告通话录音文字版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干活,原被告是劳务关系;第二份证据是原告在鄄城县马某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被送至鄄城马某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35762元;第三份证据是鄄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鄄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支付鉴定费3640元;第四份证据是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户口本复印页,证明1、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2、原告兄弟姐妹五人,需要赡养年迈的母亲。被告对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五千元治疗费用,而且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并不是孙某景本人;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病,治疗过程中相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第三份证据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结果被告认为明显过高;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同时申请证人吴某余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当时在鄄城县某庄,我支盒子板,原告瓦工负责拆盒子,当时我在里面拆盒子,原告在外面拆盒子,当时有穿梁板,原告用撬杠去撬去了,原告够不到,用梯子去够,用撬杠去撬板的时候从两边撬板闪下来的,当时撬杠没掉下来。别人喊我我哥哥摔着了,我把我哥哥送到三轮车上,老板送到医院去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在施工现场多次说过注意安全,而且原告系零工,并不是证人所说的瓦工,每天70元,而且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所做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孙某景、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农村建房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农村房屋由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承建,与吴某印存在劳务关系的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二、微信转账一份,证明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为吴某印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认定,孙某景是否签订农村建房合同,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均不影响孙某景本人与原告的劳务关系,也不影响被告本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五千元,但是该五千元是被告孙某景本人支付,该份转账记录也没有显示付款人是谁,所以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印在被告孙某景承包的位于鄄城县彭楼镇何某村工程拆盒子板。2022年8月11日,原告站在梯子上撬盒子板时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后被送往鄄城马某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第5、6肋),高血压病,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5763.24元,由被告垫付5000元。原告经鄄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6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莲和儿子吴某峰护理,原告妻子及其儿子系农民,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务工。原告母亲陈某连1938年9月8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孙某景处从事拆盒子板工作,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原告与被告孙某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孙某景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是因劳务受到的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某景对原告安全教育不够,管理欠缺,被告对原告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动时应保持必要的谨慎,未尽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5763.2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0763.24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192天,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农闲时打工,农忙时务农有关规定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92天×100元=19200元。原告护理时间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120天×1人×100元=12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80元=2320元。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每日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30元/日×120天=36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7066元×19年×10%=89425.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8290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14元×0.1×5÷5=2931.4 7 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11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3640元,有鉴定费票据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起诉。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106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30819元。根据原、被告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故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8 一、原告的医疗费30763.2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8829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221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3524.24元,被告孙某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印130819元。 二、被告鄄城县孙某景建筑施工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孙某景负担1451.5元,由吴某印负担7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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