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B某系A公司员工。X年X月X日,A公司以B某连续旷工5天,且多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B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前,B某处于孕期。后B某不服,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当事人诉求】
A公司找到代理人,要求在给予B某适当补偿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和解。
【案件分析】
代理人经分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可以与“三期”女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具体包括: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B某确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实,那么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案件结果】
本案开庭审理前,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代理人帮助A公司成功实现了诉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