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宋皓律师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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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替当事人维权,拿回货款
更新时间:2023-04-2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州市XX鞋业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皓,河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XX鞋业超市。

  被告:毛某。

  原告郑州市区XX鞋业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7200元及利息1082.11元(利息以37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6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郑州市##鞋城售卖鞋子,被告毛某自2019年开始多次到原告的店铺采购鞋子,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毛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欠款,2021年2月7日,双方对账目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被告尚欠35730元货款未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于2021年6月16日终止合作,期间被告进货货款共计23705元,其中退货货款共计12235元。另外,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微信转账10000元,截止双方合作终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原阳县XX鞋业超市辩称,1、XX鞋业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被告毛某是XX鞋业的经营者,毛某给XX鞋业出具欠条,是代表XX鞋业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XX鞋业承担;2、XX鞋业与XX鞋业之间系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3、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毛某辩称,1、原告滥用诉权,应受法律制裁;2、被告毛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毛某的起诉;3、本案系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4、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贷款372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阳县城关镇XX鞋业超市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原阳县城关镇XX鞋业超市供货。2021年2月7日,被告毛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X鞋业货款叁万伍仟柒佰元正欠款人:毛某另:伍仟元2月9日结算”。后原被告继续进行业务往来,截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原阳县XX鞋业超市共欠原告372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原阳县城关镇XX鞋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毛某系该超市的经营者,原告向被告原阳县城关镇XX鞋业超市供应鞋子,被告毛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确认被告原阳县城关镇XX鞋业超市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原阳县城关镇XX鞋业超市。现原告依据欠条、买卖合同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起诉被告原阳县城关镇XX鞋业超市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本院支持以37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代销关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系2021年2月7日出具欠条后偿还原告5000元,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的5000元,系欠条中载明的2月9日结算的5000元,不应重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XX鞋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X鞋业商行货款37200元及利息(以37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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