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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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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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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5328号

  原告:深圳市**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健,叶仕容,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

  原告深圳市**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本金594794.9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为24295.05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48867.8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为4251.50元;以34983.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为1752.68元;以350807.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为14418.18元;以28991.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为921.93元;以131144.6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为2950.7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上述各项暂计人民币619089.96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

  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生产加工合作协议》与《委托生产加工产品售后服务协议》。其中《生产加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为甲方**产品的来料贴片、插件、后焊、组装、老化、测试加工相关事宜;甲方应于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前15个工作日,向乙方发出《订单通知书》,乙方应在接到《订单通知书》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甲方以确认生产计划;甲方产品由甲方安排车辆在乙方工厂直接出货;付款方式:月结60天。如甲方延期付款,则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付款额×0.03%×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委托生产加工产品售后服务协议》约定了对产品质量及售后维修的相关事项。

  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项下产品,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2020年3月份货款为48867.82元、2020年8月份34983.67元、2020年9月份350807.42元、2020年10月份28991.37元、2020年11月份131144.63元,合计款项为594794.91元。被告收到函件后在该函件下方加盖其司财务专用章。

  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付款计划书》,确定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794.97元。第一笔款项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付款金额为20万元……。落款处有原告方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亦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判决理由及结果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的《生产加工合作协议》、《委托生产加工产品售后服务协议》、付款计划书、往来款项询证函、送货单、对账单、聊天记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加工完合同项下的产品,并完成送货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货款及人工费用,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94794.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诉求。《付款计划书》约定第一笔款项于2021年1月31日支付,故利息应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生产加工合作协议》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则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付款额×0.03%×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照每天0.03%的标准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94794.9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94794.97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03%的标准从2021年2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5.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受理费4995.4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

  文章中的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f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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