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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塑胶电线公司与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3-10

  **塑胶电线(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22833号

  原告:**塑胶电线(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呈,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仕容,何林健,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贤。

  原告**塑胶电线(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公司)与被告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线公司的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8545.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1358545.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为513530.27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未付货款及违约金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电子公司与原告电线公司已建立十几年买卖线缆的合同关系,但于2019年5月起被告电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电线公司的货款。2020年3月12日,双方就拖欠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共同确认截至2020年1月被告电子公司共拖欠原告电线公司的货款1903492.87元,被告电子公司承诺自2020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但自2020年7月后未能按照上述承诺支付货款。2020年8月7日,原告电线公司向被告电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电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1355404.42元。202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共同确认:1.截止至2020年9月1日,被告电子公司欠原告电线公司货款合计1358545.68元;2.约定被告电子公司分期支付所欠货款,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付款的,所有货款的支付期限已在2020年7月1日届满,被告电子公司需以1358545.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电线公司支付违约金;3.原告电线公司追偿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电子公司承担等。2020年10月30日,原告电线公司再次向被告电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电子公司按约支付货款130000元,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等。

  另查明,原告电线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1872元。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电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塑胶电线(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88545.6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1358545.6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塑胶电线(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4元和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东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华  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岩

  书记员 征林立(兼)

  文章中的合同法,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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