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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昌王某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3-10

  杨*昌、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6613号

  原告:杨*昌,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健,黄梅(实习律师)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81年2月6日出生,彝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李*,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根洪,范宇翔,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昌与被告王*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被告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律师、被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二被告须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500万元后,二被告亦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即45万元/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20年1月起,二被告便开始拖欠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到期后,二被告亦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75178.82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为1335036.86元;(上述二项共暂计10310215.68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王*伟答辩称,其与原告杨*昌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双方系好友,存在拆借资金不支付利息的惯例,双方基于合作关系存在高度利益关联,存在不约定利息的正当理由;而且,因为原告杨*昌以行为的方式对王*伟的借款要约做出了承诺,而未提出约定利息的新要约,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内容应以王*伟发出要约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另外,原告主张利息有误,不应将被告偿还的款项认定为利息,而应认定为以偿还的本金部分。总之,双方借款合同属于典型的没有约定利息和约定不明情形,原告杨*昌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李*答辩称,自己没有收到任何借款,也没有指定被告王*伟可以代收款项,因此其与杨*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涉案的借款合同仅成立在杨*昌与王*伟之间,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被告王*伟、李*签署借据并加按指印,向原告杨*昌借款壹仟伍佰万元,作为深圳市**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至2020年2月16日止。原告杨*昌已于2019年9月16日、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王*伟账户先后支付500万元、300万元和700万元,合计出借1500万元。被告王*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9月17日45万元,2019年9月26日107000元,2019年10月17日45万元,2019年11月18日45万元,2019年12月17日45万元,2020年2月14日45万元,2020年3月20日45万元,2020年5月13日45万元,2020年6月26日45万元,2020年8月1日125万元,2020年8月6日410万元,2021年2月4日20万元,2021年5月31日10万元,2021年6月23日5万元,2021年7月13日5万元,2021年8月13日5万元,2021年9月16日5万元,2021年11月14日5万元,共计960.7万元。以上转账备注内容包括“付利息”“利息”“转账”“往来”。其中,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2020年8月6日向原告转账410万元,备注内容为“支付货款”。

  自2020年1月5日,原告杨*昌通过微信多次催促被告王*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共分两段,第一段是从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该区间按年利息24%计算;第二段自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该区间按年利率17%计算,其中在合同成立时的LPR即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为4.25%,4倍即为17%。

  另查明,被告王*伟和李*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伟所任职的公司(分别为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9月至10月发生过借款交易,被告王*伟据此主张原告与其系好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不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原告否认与被告王*伟存在上述好友关系和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王*伟、李*均无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据》《个人帐户汇总信息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的数额认定、利息约定与计算、被告李*的责任承担。

  关于借款金额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借据中约定的1500万元,被告王*伟主张借款本金为1455万元。经查,2019年9月17日原告最后一笔款项借出当日,被告王*伟返还45万元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1455万元。

  关于利息的约定与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原告1月5日微信联系王*伟说“*伟,这个月想办法给利息,7月到现在”,王*伟1月28日回复“在谈,有3.4家在推进”。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明确催告被告王*伟支付利息。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的证据,王*伟先后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账户转账,金额均为45万元,且备注均为“付利息”“利息”;2019年10月17日、2020年6月26日向原告账户转账,金额同样是4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借款合同生效后,关于利息,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形式的约定,但被告王*伟多次以实际行动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杨*昌催告其支付利息时,被告王*伟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王*伟提出2018年9月至10月发生在原告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分别为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交易,以及深圳市**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款交易,均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王*伟之间存在借款不计利息的交易惯例。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关于利息约定已经达成一致。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本案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9月16日,利率标准应采用“分段原则”——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8日(暂计),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本案中2019年9月16日合同成立时,LPR指的是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为4.25%,4倍即为17%。

  明确利息计算标准后,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按上述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部分抵扣后,债务人欠付本金为8975718.82元,未付利息为1335036.86元。

  关于被告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李*与被告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在借据中签字按指印,且2020年8月6日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410万元,虽然备注内容为“支付货款”,但原告与被告李*、被告王*伟均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为被告李*和王*伟均为债务人,被告李*应当承担上述欠付本金和未付利息的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被告李*向原告杨*昌偿还借款本金8975178.82元;

  二、被告王*伟、被告李*向原告杨*昌支付借款利息1335036.86元(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61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王*伟、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866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印fa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晓如

  书记员

  李铭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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