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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锡,严某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清燕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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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从业7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6176号

  原告:陈*,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系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锡,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丹、林晓莹,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萍,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黄*东,男,1989年12月29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习、罗显丽,均系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李*锡、严*萍、黄*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被告李*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林律师,被告严*萍、黄*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2.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转让款347000元,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700元,暂计至2019年8月11日,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车辆维修保养费损失33266元,及2017年和2018年原告为该车辆购买保险费用损失20063.51元,前述金额暂合计为435029.51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计划购买一辆二手车。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李*锡及另一位被称为“刘*长”的人。该二人称,他们专门从事二手车业务,且保证车辆的相关手续比较齐全。原告起初有些犹豫,但该二人向原告承诺,他们享有该车辆的处分权,不会存在什么风险,且价格也比购买新车便宜。2017年12月12日,李*锡与“刘*长”拿着一份《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原告签署,并告知原告,协议甲方(即有处分权的权利人)己经签字按手印,而且原告支付车辆转让款后当天就可以交车。原告还未仔细查阅协议内容,被告便要求原告尽快签署了该协议。随即,被告拿出一张银行卡,要求原告将转让款转账至他们提供的银行卡上。当日,原告便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户名为“严*萍”(即严*萍,应该也是李*锡的合伙人)的银行账号转入全部款项即人民币347000元。被告收到转让款后,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车牌号为渝B×××**,车辆品牌为宝*X5,并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原告提车当日,便将该车辆送到车辆维修店进行全车检查及保养,共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33,266元。另,2017年、2018年,原告为该车辆购买保险共支出费用人民币20063.51元。然,2019年8月8日,原告停在小区地下车库的车辆却突然被人拖走了。原告赶紧报警,经了解,该车辆因原车主“周*来”贷款买车,将车辆抵押给银行,因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原来的汽车销售公司“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派人直接拖走。警方以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要求原告自行与卖车的人协商处理。原告找到李*锡,要求其说明理由,并尽快解决此事,李*锡却让原告自行与重庆公司联系,协商赎车的事宜,此事被告不负责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二手车辆,支付了大额的车辆转让款,现该车辆因原车主与其他方的纠纷而被拖走,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确承诺他们拥有该车辆处分权、所有权,且不会存在风险,由此可知,被告明显存在欺诈。车辆被拖走,原告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己难以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即人民币347000元外,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34700元(347000×6%/12×20),自2017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1日,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还应承担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前述金额暂合计为人民币43502951元。原告合法权益遭到被告严重侵害,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锡答辩称: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李*锡与案外人刘先生合作租了一个车库作二手车生意,主要是由案外人刘先生负责业务和经营,黄*东与案外人刘先生是朋友关系,黄*东从事二手车生意的同行,当时黄*东向案外人刘先生借用车库放置了涉案车辆,于是原告与黄*东在该车库办理了转让涉案车辆的合同及交车手续。李*锡与涉案交易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收取过涉案交易的款项,没有参与交易过程,更没有向原告作出其诉状所述的任何承诺,不认识严*萍、黄*东,更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严*萍的银行卡号,因此李*锡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既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收款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原告因涉案交易在车库与李*锡见过面,见面时原告添加了李*锡的微*,添加后两人从未聊过天,直到原告所称的涉案车辆被拖走后,原告第一次联系李*锡,李*锡没有实际参与二手车的生意经营,不了解车库的借用和具体销售过哪些车的细节,得知原告所说的情况后,出于对质押车辆有一定的了解,李*锡才出于好心给了原告关于涉案车辆被拖走后的处理建议和解答,事实上,李*锡当时根本不清楚涉案车辆的交易情况,综上所述,李*锡与本案事实毫无关联,李*锡无需承担没有事实基础的法律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所述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原告与李*锡就涉案交易达成合意或收取款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李*锡的全部诉求。

  被告严*萍、黄*东答辩称:1.黄*东和原告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具体约定,原告在受让债权的时候已经明确知道涉案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周*来,且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如果车主赎回车辆,有关的费用由车主承担,该协议符合债权转让的特性,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价款,黄*东交付债权凭证及质押担保车辆,至此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车辆失控为由主张返还合同价款是混淆了主债权和担保物权之间的从属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质押债权协议中交易的涉案车辆为宝*车辆,双方交易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从该角度看也可以明确原告对涉案交易的合同性质和有关的情况是清楚的;2.在实际的交易中,刘*长拿着质押协议要求原告签署,可见当时黄*东拿甲方是黄*东、乙方是空白的债权转让协议,交付给了刘*长,刘*长空出了自己一方,直接让原告在协议书中乙方的位置签名,造成了原告与黄*东是交易双方的假象,结合李*锡的答辩意见可以明确原告实际的交易方为刘*长,而非黄*东;3.严*萍与黄*东之间有亲属关系,严*萍将自己持有的银行卡交付给了黄*东作结算,而且该银行卡一直是在黄*东的控制之中,严*萍没有从本案有任何获益,也没有与原告签署任何的合同,因此严*萍不应该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应该向被告返还车辆及对应的债权凭证,在原告无法返还车辆及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向其退还合同价款;5.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没有依据,主张的车辆维修保养费与本案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合同上的关系,该行为是原告后续占有使用车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与本案无关,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该损失,而且从保险合同的角度看,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责任,该费用也实际发生,实际受益人为保险公司,如果再退还给原告,原告一定程度上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乙方)于2017年12月12日与被告黄*东(乙方)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因对身份证号为姓名周*来享有质押债权,现甲方将该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质押权、转押权以34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并不得反悔。二、甲方一并将现质押债权的质押物车牌照为渝B×××**的车辆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车辆实际行驶4万公里,颜色棕,车源地重庆。三、甲方对上述车辆现有质押权,享受转押权利,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四、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甲方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车辆。五、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发生的任何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七、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盗抢、交通违法、行车安全或国家车辆管理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质押车辆灭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年审委托、保险、处理违章等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陈*主张在上述协议签订后通过其父亲陈*胜账户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支付车辆转让款347000元,提供了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载明陈*胜尾号1162账户在2017年12月12日向严*萍尾号8826账户转账347000元。李*锡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对转账行为不清楚,其没有向陈*提供过该账户;严*萍、黄*东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性质并非陈*主张的车辆转让款,而是债权转让款。

  陈*陈述被告向其交付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原件、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件,其中行驶证显示号牌号码渝B×××**车辆所有人为周*来,注册日期2014年9月3日,发证日期2016年4月8日;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件(2012年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显示周*来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周*来支付首付款30.8万元,剩余购车款79.2万元由周*来于2014年7月2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支付(36期),涉案车辆抵押给该行。

  陈*主张在被告交付车辆后,将车辆送去维修保养支出33266元,购买车辆保险支出20063.51元,对此提交了接车问诊表、报价单、支付记录、保险单、发票。李*锡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费用是陈*使用车辆的必要支出,与本案无关。严*萍、黄*东对接车问诊表、报价单、支付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保险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陈*主张在涉案车辆被原汽车销售公司“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走后,找到李*锡要求其说明理由,并尽快解决此事,李*锡却让原告自行与重庆公司联系协商赎车的事宜,拒绝承担责任,对此提供了其与李*锡的微*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陈*与李*锡沟通过程,李*锡告知陈*自行与车主及抵押权人协调处理。李*锡确认上述微*是其本人,认为其之所以会向陈*解释关于所谓抵押车的性质是出于好心的解答,建议原告报警处理,实际上李*锡根本不清楚涉案车辆的交接情况。

  陈*主张李*锡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对此提供李*锡的朋友圈截图。李*锡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陈*经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委托代理律师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调取了《田*平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卫山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显示陈*在发现涉案车辆被拖走后,其母亲田*平向卫山派出所报案后,得知抵押车的公司陈律师已打电话到派出所称因为原登记车主周*来断供,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派人将该抵押车开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显示黄*东为出让质押债权的合同相对方,黄*东也确认该协议是其所签,现陈*主张李*锡为实际出让人,对此提供了其与李*锡的微*聊天记录,李*锡对此予以否认,陈*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黄*东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其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黄*东为《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陈*、黄*东均确认黄*东已向陈*交付涉案车辆及行驶证原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件。陈*、黄*东对上述物品、文件的交付时间的陈述不一致,黄*东称是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时同时交付,陈*庭后书面答复本院称在陈*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购车款后才收到。本院认为,《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注明黄*东为涉案车辆质押权人,双方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陈*有义务谨慎查验车辆登记情况及抵押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上述陈述,认定陈*在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时,黄*东已向其同时交付上述物品、文件。上述文件已清晰记载涉案车辆已经抵押的真实状况,黄*东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交付了相关文件。陈*在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悉涉案车辆产权状况。《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是陈*、黄*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陈*主张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明显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承前所述,陈*与黄*东之间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西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双方理当遵守。现黄*东已依约向陈*转移债权并交付质押车辆,陈*也已支付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车辆被他人取回致陈*的权利受到侵害并非黄*东的责任,陈*依法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并赔偿损失。因此,陈*要求解除《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黄*东返还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锡、严*萍非合同当事人,陈*要求李*锡、严*萍返还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洪立

  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

  人民陪审员

  李小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苗璇

文章中的合同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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