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包某,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赵清燕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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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从业7年

  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0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3947.41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一年期计算,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将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项目之挖掘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早己完工,双方亦于2020年办理完结算。2020年1月,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工程款对账,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回复确认第一次施工的挖掘机租金及工程款为128000元,第二次施工的挖掘机租金及工程款为72500元,合计为200500元。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结清款项。期间原告反复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仅支付挖掘机租金及工程款70000元,且自2020年1月24日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及工程款130500元。2022年6月23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22年6月24日签收确认。然,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项。因此,原告无奈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0500元及逾期利息13947.41元。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所述,2019年被告经人介绍联系原告,让原告进行挖掘机的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后,原告安排挖掘机进行施工。第一次施工期间是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5月4日,第二次施工期间是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7日。

  为证明双方工程款经过结算,原告提供了1.第一次工程现场确认单:记载南沙租用挖机时间2019年1月9日至2月1日,共24日1个班司机;2019年2月14日至5月4日,共80日,其中2月14日至4月20日共66日两个班司机,4月21日至5月4日共14日1个班司机,林某本于2019年5月4日签字确认。

  2.第二次工程现场确认单:记载进场时间2019年11月21日,退场时间2020年1月7日,林x于2020年1月7日签字确认。原告主张林某本、林x都是被告的员工。

  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微信个人页面显示的电话号码137××******、昵称为“锋xx”的微信即为林某。根据原告与“锋xx”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1日,锋xx发出三多围(广州市南沙区)的位置,原告:林老板你好下星期一定要安排伍万元啊,锋xx回复:嗯,我在等他们的钱。原告说收不收到你却都要想办法搞五万块给我啊,锋xx:一定。2019年12月18日,锋xx发出林某的身份证照片,回复:多谢兄弟理解,原告:2019年春节前结清勾机款给我。2020年1月6日,原告:林老板你好,今年一定要付清那点款,不要再伤害兄弟的心啊。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锋xx发出两次工程结算金额和接收账款账户信息。锋xx:这个结算单我看不懂呵,你用纸写清楚一点。2020年1月22日,锋xx让原告列在一张纸上,并发了一张结算单说类似别人这样的结算单、时间、单价、金额。原告向锋xx发出原告证据1、2的两份工程现场确认单,对方回复基本清楚了。

  4.公证书。原告提交的(2022)深龙华证字第14017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了公证,证据保全内容显示向“锋xx”转账,输入指定金额收款方显示姓名“林*锋”。

  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及快递送达记录显示,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向被告(电话手机为137××******)发出催收涉案工程款项的律师函,显示2022年6月24日已签收。

  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5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此前被告有支付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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