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45.1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82元(自2023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最终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暂按5.65%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4000元以及交通费、差旅费暂计15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936.6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25.39元(自2023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7日,最终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暂按5.65%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11月18日入职深圳某某公司,由此认识其上级主管即被告。2022年12月26日,被告以其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承诺于当月月末还款。直到2023年1月10日,经原告催促,被告才偿还人民币3500元。然而,自2023年1月7日起,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亲人去世急用钱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迫于被告是其公司领导,才无奈出借款项。然而,被告每次承诺好还款,却屡次失约。2023年4月左右,公司老板得知,被告在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同事均有金额不等的借款,合计约借有人民币15万元。原告也至此才得知,被告原来向这么多人借款。之后,公司老板找到被告,要求其尽快处理同事的借款事宜。于是,2023年4月27日,被告分别给其借款的同事均写下借条。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其在当时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23年5月15号还清;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公司的人事主管龙XX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截止当前,尚欠原告借款15936.68元,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人民币15936.68元,并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基础上加计2%即年利率5.6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3年5月16日起算,最终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方观点
被告黄某华辩称,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5936.68元,关于利息其是承诺过按照年利率5.65%计算,但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同意支付,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没有意见,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其不同意支付。因为双方是经过协商写有借条的,且其每个月也有在还款,只是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还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曾是同事关系,两人于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期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某华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刘某生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元,于2023年5月15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15936.68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2023年6月8日与原告微信聊天时,承诺按银行利率多1至2个百分点支付给原告利息,庭审中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予以确认。2023年7月18日,原告刘某生以被告黄某华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