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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相对一审刑期减少一年,财产挽回五万
更新时间:2023-01-30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梁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在辉县市孟庄镇后李固村原纸厂污水处理池大院私自建立并经营一屠宰场,由梁某负责收购死猪,王某某任会计,任某某负责销售,并介绍同村的任某2(已判刑)、原某(已判刑)夫妇到该屠宰场工作,梁中波(已判刑)、任某2负责对死猪进行屠宰。梁某将收购的死猪和屠宰好的猪肉产品冷藏在屠宰场冷库和辉县市孟庄镇后李固村委会附近一冷库,并进行非法销售。2011年10月28日下午,辉县市商务局查封该屠宰场和冷库,查获病死猪101头(折合3545公斤)、生猪产品9596公斤,涉案价值为270668元。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涉案猪肉检测出猪蓝耳病原、副猪嗜血杆菌病原结果为阳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上诉人任某某于2017年9月1日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投案,虽然其首次讯问笔录中无主动投案情节的记录,但同日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已证实其投案经过,且辉县市公安局相关证明及法律文书也予以佐证,任某某亦多次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同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

辩护策略:

任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应当对任某某在五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上诉人任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投案。大封派出所当天电话与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联系,9月4日,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赴武陟县看守所将任某某带回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任某某作案后在逃,于2017年9月1日到武陟县大封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任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一致,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任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梁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原某、任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梁某、王某某与任某某共同非法经营的屠宰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收购死猪,非法进行屠宰销售病死猪肉,仅案发当日查获时的涉案价值就高达270668元,其犯罪行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任某某作为入股人,伙同梁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经营屠宰场,在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负责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刑初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一)罪行界定

对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的某种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虽然“经营”一词在语言学上并不特指经济营业活动,而是指“筹划并管理”、“泛指计划和组织”等,但是,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其“经营”一词理应是经济领域中的营业活动,即应理解为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活动。强调此“经营”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必要的,这是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应具备的一个基本特征。如果某种所谓经营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公益或者慈善目的,则即便该行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有关法规,也应将其排除于本罪之外。

2、该经营行为非法。所谓“非法”,是指该经营行为违反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通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范。如果国家法律、法规等未对某种经营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该经营行为不得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例如,在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务院未对IP电话的民间经营行为做出明文禁止或者限制之前,民间经营IP电话的行为就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地方政府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而颁发的某种行政规章或其他文件中超过国家法律、法规内容的有关规定,一般不能成为认定非法经营行为的法律依据。

3、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以市场秩序作为本罪侵犯的客体,这一方面表明非法经营罪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另一方面,个罪客体与类罪客体的重叠,也印证了该罪之规定是“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节的“兜底”条款。此所谓“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这三种秩序都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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