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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家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
更新时间:2023-01-30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8年11月11日,汉族,中专肄业,新乡市建新物业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赵增梁、费萌,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新乡市建新物业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2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新乡市建新物业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2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姜静,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委托代理人徐小淦,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费萌,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宏东,被告人聂

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8日3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杨某、聂某在新乡市红旗区石榴园小区,因故将被害人熊某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熊某第4、5、6、7肋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杨某、聂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被害人熊某、证人张某、王某、于某、孔某、刘某人口基本信息、熊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于某、孔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杨某、聂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杨某、聂某的刑事责任,且三被告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杨某、聂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损失19985.94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赔偿清单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作为石榴园小区的保安看到很多人在抢东西,其出面制止,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但其认罪伏法,望从轻处罚,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受害人熊某存在恶劣的不法侵害行为。2、马某某等人防卫行为发生在熊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持续进行中。3、马某某行为出于防卫目的,实施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四、马某某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在正当防卫的范围内。即使合议庭认为马某某有罪,在量刑方面其认为,1、马某某系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2、从案件的起因来看,受害人熊某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从轻处罚。3、熊某的轻伤结果是在防卫过程中造成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马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危险性小,没有再犯危险,认罪态度好,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策略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望从轻处罚,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2、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3、受害人的轻伤是被告人击打,还是另有“真凶”,这是受害人从公安、检察院到法院一直在深究的问题。如认定受害人的轻伤是被告人击打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该轻伤由何人所实施请法庭按疑案从轻、从无的原则判决本案。4、我们不能单凭轻伤的结果来确定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要综合分析双方行为的性质,考察本案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至少属于防卫过当。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望从轻处罚,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受害人的受伤过程、参与人员、是否有凶器等来看,均是三被告人陈述,且各自为孤证,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该轻伤由何人所实施,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法庭考虑疑案从轻、从无的原则判决本案。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杨某、聂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5.4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点评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下列五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


(一)起因条件

需要为不法侵害现实存在。

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一般指法令所不允许的,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包括一些侵害人身、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对于精神病人所为的侵害行为,一般认为可实施正当防卫。但是并非针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例如贪污罪、渎职罪等等不具有紧迫性和攻击性的犯罪,一般不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不法侵害应是由人实施的,对于动物的加害动作予以反击,原则上系紧急避险而非正当防卫。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如果防卫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那么就构成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如果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刑法上对此行为规定了过失罪的,那么就构成犯罪,否则就是意外事件。


(二)时间条件

需要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例如恐怖分子在放置炸弹后,即使尚未引爆炸弹,但也构成不法侵害;为了杀人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即使尚未着手杀害行为,但也被视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当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的时候,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具体表现在:不法侵害人被制服,丧失了侵害能力,主动中止侵害,已经逃离现场,已经无法造成危害结果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在财产性犯罪中,即使侵害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如果尚能及时挽回损失的,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例如:抢劫犯夺走他人财物,虽然抢劫罪已经完成,但是防卫人仍然可以当场施以暴力夺回财物,这也被视为正当防卫。在上述开始时间之前或者结束时间之后进行的防卫,属于防卫不适时。具体分为:事前防卫(事前加害)或者事后防卫(事后加害)。前者被俗称为“先下手为强”。防卫不适时不属于正当防卫,有可能还会构成犯罪行为。

正在进行或者诸多迹象表明将要实施危害的行为都可进行正当防卫。


(三)主观条件

需要具有防卫意识。

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前者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后者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都是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防卫挑拨——为了侵害对方,故意引起对方对自己先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由,对对方施以侵害。这被俗称为“激将法”。因行为人主观上早已具有犯罪意识,自不可能实施正当防卫。但仍为不法加害行为。相互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没有防卫意识,因此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有可能构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罪名。但是,在斗殴结束后,如果一方求饶或者逃走,另一方继续侵害,则有可能不构成正当防卫。偶然防卫——一方故意侵害他人的行为,偶然符合了防卫的其他条件。例如,甲正欲开车撞死乙,恰好乙正准备对丙实施抢劫,而且甲对乙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甲不具有保护权益的主观意图,因此也不构成正当防卫。


(四)对象条件

需要针对侵害人防卫。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本人防卫。由于侵害是由侵害人本人造成的,因此只有针对其本身进行防卫,才能保护合法权益。即使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而不能对其没有实行侵害行为的同伙进行防卫。如针对第三人进行防卫,则有可能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假想防卫亦或是紧急避险。

也可以是对侵害人所带协助其伤害的对象实施。


(五)限度条件

需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例如,甲欲对乙进行猥亵,乙的同伴丙见状将甲打倒在地,之后又用重物将甲打死。这就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必须注意的是,并非超过必要限度的,都构成防卫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不会构成防卫过当。例如,甲欲对乙实施强奸,乙即使在防卫中将甲打死,也仍然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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