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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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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养护中心,某某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10-07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南昌市某某养护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青云谱某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诉被告南昌市某某养护中心、江西青云谱某某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南昌市某某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江西青云谱某某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1166万元整;2.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泡水价值损失20万元整;3.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整;4.两被告承担本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5月21日晚约11点,原告驾车与另3名同事从天虹某某店返回某某湖的过程中,行驶至某某路航空段车辆涉水熄火,水深约30公分,当时紧急呼叫110转119最后被消防车救出,车辆熄火导致损坏,乘车人员安全未受威胁。积水路段并未封闭,无人员和卡点管理,说明文字在黑夜中车内无法有效识别,车辆涉水后才发现进入积水路段,道路两旁的电线杆和电路装置均被淹没,是否有漏电情况未明,当时天气为中雨情况,积水是否会进一步加深没入车内未知,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员对安全的极大恐慌。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告交通积水路段管理疏忽,并未充分考虑到积水路段约1公里的危险性。此路段积水约15天,发生多起车辆涉水事故,具时候观察取证,白天路段有管理人员提醒车辆积水不能进入,晚上八点前后就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也没有封闭路段,5月21日当晚呼叫拖车的等待过程中,原告还阻止和提醒了3辆汽车驶入积水路段,这也客观的说明被告没有做到对途径车辆的有效危险告知义务。

被告南昌市某某养护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之相关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经营者,管理者、或是组织者,亦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相反根据答辩人的证据,案涉路段不属于答辩人管护的道路范围,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其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也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江西青云谱某某管理委员会辩称:根据2021年5月份连续多日的强降雨天气,青云谱管委会作为某某路管护人,加强了排水设施,通过向某某路沿路企业、居民告知了天气预警;在路面设置了围挡、道路积水禁止通过警示牌及绕行路图等;并且安排了值班人员轮班值守,告知路人及车辆该路段不可通行等方式,尽到了必要的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二、暴雨天气造成的积水现象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管委会尽到了必要的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本案发生的受损事件,并非由于管委会未采取预防措施而受灾,甚至在本案无任何证据提示被告事发路段属于管委会管护路段,原告诉请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在明确有禁止通行批示牌、路障围挡等提醒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乙方损失。并且机动车如购买了商业险,且乙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23点左右,张**驾驶赣A5××××小车行驶至青云谱区某某路航空段车辆涉水熄火,后被消防车救出。

2021年8月2日,赣A5××××小车在南昌佳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维修,张**共计花费13288元。

事发路段归江西青云谱某某管理委员会管护。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保养维修费发票、照片,被告南昌市某某养护中心提供的青云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一份、青云谱市政养护中心道路统计表一份、2021赣0104民初12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江西青云谱某某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历史天气查询截图、南昌水利局气象预报、江西青云谱某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设置禁止进行警示牌、绕行线路图告知牌、集聚区执法中队5月份夜间防汛值班表、集聚区防汛值守巡查记录表(2021年5月21日)、集聚区创建工作群部分聊天记录截图3张、集聚区防汛值守巡查记录表2张(2021年5月22日期、23日)、集聚区创建工作群部分聊天记录截图1张、集聚区工作交流群聊天记录截图4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张**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1166元,案涉车辆赣A5××××小车行驶至青云谱区某某路航空段车辆出现涉水熄火的情况,但案涉车辆是否因本次事故受损及损害具体情况,其均未进行相应鉴定,仅提供汽车修理费发票,亦未提供修理清单,对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实际受损情况无法判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的车辆泡水价值损失20万元,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于法无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昌市某某养护中心辩称案涉路段不属于其管护的道路范围,其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案涉路段的管护人为被告江西青云谱某某管理委员会,且被告南昌市某某养护中心亦未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对案涉路段进行施工,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青云谱某某管理委员会辩称其作为案涉路段的管护人,已尽到必要的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其设置禁止进行警示牌、绕行线路图告知牌、集聚区执法中队5月份夜间防汛值班表、集聚区防汛值守巡查记录表(2021年5月21日)、集聚区创建工作群部分聊天记录截图3张、集聚区防汛值守巡查记录表2张(2021年5月22日期、23日)、集聚区创建工作群部分聊天记录截图1张、集聚区工作交流群聊天记录截图4张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83元,由原告张**承担。退回原告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殷奋进

二O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何晓洁

书 记 员:施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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