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3)赣 01民终 7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洪,男,汉族,1960年 7月 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xxx区xx路xxx号x栋x单元 xxx,身份证号:360xxxx25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xxx厂(第二名称:南昌xxxxx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区上海路 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xxxx16Y。
法定代表人:商某坚,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上海市xxx(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洪因与被上诉人南昌xxx厂(第二名称:南昌xxx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xx区人民法院(2023)赣 0111民初 3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年 11月 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上诉人南昌x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洪提出的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23)赣 0111民初 33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定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2023)赣 0111民初 3385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其次,根据一审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及民事诉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可知上诉人并非按劳动争议的案由进行起诉的,而是按照财产损失赔偿纠纷起诉的。原审法院自行认定上诉人是按劳动争议案由起诉,显然不符合事实,只是为了自己寻找驳回起诉的理由而已。再次,关于原用人单位遗失职工档案引发的赔偿纠纷具体适用何种案由,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也未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关于“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
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最高院虽然明确了单位档案遗失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未明确此种纠纷按劳动争议处理,还是按照其他普通民事争议处理。司法实务中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按劳动争议处理,另一种是按照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处理。可见,上诉人按照财产损失赔偿纠纷进行起诉,并未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的裁判剥夺了原告的起诉权。
二、原审法院发现生效的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未主动纠错,反而一错再错,不符合司法民和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2022)赣0111民初4731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为由
驳回了吴某洪的起诉,上诉人便以为原审法院不同意按劳动争议起诉,就想以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而没有对(2022)赣 0111民初 473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上诉,导致该民事裁定书生效。没想到,原审法院不仅未对错误的(2022)赣 0111民初 473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纠错,反而一错再错,再次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xx区人民法院于 2022年 12月 6日作出(2022)赣 0111民初 4731号民事裁定书以吴某洪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吴某洪的起诉。姑且不论吴某洪的起诉属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区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因此,(2022)赣 0111民初 4731号民事裁定书显然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纠错。上诉人吴某洪再次起诉时,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已经认识到了该裁定书的上述错误,但是原审法院由于缺乏主动纠错的勇气和担当,以所谓的“重复起诉”为由继续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的做法显然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资源,更违背了司法为民和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22)赣 0111民初 4731号进行纠错,以维护上诉人的起诉权。否则,原审法院未实体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便以错误的裁判行为,永久剥夺了上诉人的起诉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赣 0111民初 3385号和(2022)赣 0111民初 473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x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起诉权,让上诉人在司法案件中切实地、真正地感受到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南昌xxx厂答辩称:
一、吴某洪上诉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退一万步假设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吴某洪也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首先,本案确属重复起诉。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47条重复起诉的规定,简单来说重复起
诉需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案涉当事人相同,其二案涉标的相同,其三前后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诉请推翻前诉生效裁决内容。结合案涉前诉(2022赣 0111民初 4731号)与后诉(2023赣 0111民初 3385号)中前两个条件完全满足,第三个条件,吴某洪后诉即本案一审主张的诉请中关于第 2项(档案遗失养老金损失 40841.6元)、第 3项(精神损害赔偿金 2万元)与前诉诉请中关于第 1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40841.6元)、第 2项(精神损害赔偿金 2万元)诉请完全一致,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相关法律规定。且吴某洪在前诉中并未穷尽诉讼程序,既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均可视为其对前诉一审裁定的认可,不能仅以自身对法院或法律的错误理解为由重复起诉。其次,结合吴
某洪本案一审提供的xx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湖劳人仲不字 2022第 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其主张的仲裁申请书与前诉诉请完全一致,如吴某洪认为本案一审诉请与前诉诉请不完全一致从而不构成重复起诉,则说明案涉一审部分诉请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仍应驳回起诉。
另外,根据吴某洪提交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不予受理原因系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结合本案多份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吴某洪在 2012年之前的材料中均显示名字为吴某洪,2012年之后的名字均为吴某洪,是否存在更名或者其他情况,恳请贵院依法核查本案原告主体身份问题。二、从本案事实出发,吴某洪主张的知青下乡档案遗失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均不属实。首先,本身存在于南昌xxx厂关于吴某洪的知青下乡档案不存在遗失情形,如南昌xxx厂在一审提交的《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审定表》中就有关于其插队期间工龄计算的审定意见为1977年 6月-1979年 9月。完全不影响其工龄计算。至于吴某洪在南昌市档案馆调取的知青档案《批准插队地点介绍信》材料本身并非由南昌xxx厂保管,何来被南昌xxx厂遗失一说。在本案中,吴某洪未举证证明任何关于南昌xxx厂遗失其档案的任何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结合吴某洪在诉讼中主张其在 2010年就自行认为知青下乡档案被遗失,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适用当时的《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该时效也早已超过。其次,关于吴某洪特殊工种问题。
结合本案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事实,吴某洪 1979年 9月在南昌xxx厂参加工作,1993年 7月辞职,离开企业,双方就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南昌xxx厂没有任何理由为其申报办理提前退休。且吴某洪是否属于提前退休的情形,应当由吴某洪自行向社保部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由社保部门根据事实进行认定与否,与南昌xxx厂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均应驳回吴某洪诉请或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吴某洪上诉,维持原裁定。吴某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因被告未给原告申报提前退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 2015年 8月至 2020年7月期间无法提前退休的养老金损失 153156元(2552.6元/月×60个月);
2. 因被告遗失了原告知青档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 2020年 8月至2021年 11月期间档案遗失造成的养老金损失 40841.6元(2552.6元/月×16个月);
3.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 20000 元;
4.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2年 12月 6日,本院已就原告吴某洪诉被告南昌xxx厂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22)赣 0111民初 4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洪的起诉。原告在裁定书下发后并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因劳动争议以南昌xxx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洪的起诉。本案受理费 5元,退还原告吴某洪。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准确?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吴某洪提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吴某洪提起的前诉与本诉均系其认为原用人单位南昌xxx厂遗失其停薪留职协议和下乡插队的知青档案而要求原单支付养老金损失等费用而引发的争议纠纷。前诉(2022)赣 0111民初 47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此作出裁定,吴某洪在裁定书下发后并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洪再次以此劳动争议将南昌xxx厂作为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 长李成
审判员 潘建
审判员 万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子谷
书记员 万梦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民法通则》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