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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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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09-23

原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男,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华,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7934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以121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止为5324元;因被告于7月还款21737元,以100000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10元损失暂时总计为7934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红薯收购协议》,约定被告以0.35元每斤收购原告的红薯,具体数量以过磅单为准,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红薯收购,在全部收割完成红薯后一次性支付所有货款。2019年1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购红薯347820斤,货款共计121737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迟收购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多次催收该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华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农产品、农副产品生产及加工、收购、销售的企业。2018年,原告与被告赵某华、案外人江西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方)签订《红薯收购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市斤0.35元向原告收购红薯,具体数量以过磅单为准,收割、转卸车费、人工、过磅等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红薯收购,并在全部收割完红薯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有货款。红薯收购完成后,被告于2019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南昌某某有限公司红薯347820斤,合计121737元整,3208271975××××××××,赵某华,181××××****,2019.1.6”。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于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赵某华承诺2019.5.30号支付给南昌某某有限公司红薯货款60000元整,2019.6.15号全部付清。如有不清,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承诺人:赵某华,2019.5.16”。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0000元、1737元,合计人民币2173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华给付原告南昌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7843.55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217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1月6日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止为5354.38元;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7月9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止为2489.17元),合计人民币107843.5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9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被告赵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庆根

人民陪审员: 许才高

人民陪审员: 胡远龙

二O二O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晓璠

书 记 员: 付思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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