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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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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鑫,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审被告:蒋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伟,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江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肖某鑫、蒋某、李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龚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龚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A公司股东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公司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半数股东签字,龚某和蒋某作为公司股东对此是明知的,故蒋某以A公司的名义向龚某借款20万的行为无效,该借款也不应按15.4%计算利息;2、一审判决仅凭蒋某提供的银行明细、微信转账和蒋某的陈述认定案涉借款中有183094.92元用于公司经营,因蒋某的银行账户中其本人收支与A公司收支混淆在一起,一审未查明与A公司有关的真实收支情况,故该认定证据不足;3、A公司股东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规定,公司清算后如果亏损,先以合伙财产共同偿还,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清偿,因此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应当追加其他六名合伙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龚某辩称,A公司为了避税,同意用蒋某的账户代替公司账户,蒋某也当庭承认其账户用于公司业务往来,并没有发生财产混同。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确系用于A公司,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合伙协议纠纷。

原审被告蒋某述称,本案借条由A公司出具,款项也由A公司使用,蒋某只是借款代收方,故本案应为A公司与龚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肖某鑫、李某伟未发表陈述意见

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A公司、蒋某立即归还龚某借款本金172071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5日起以本金1720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止为56084元);2、判令肖某鑫、李某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4日,龚某、肖某鑫、蒋某、李某伟及案外人李峰等十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十人共同出资750000元成立A公司,合伙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公司最高决策机构为董事会,重大决策须由全体股东半数以上签字通过方可执行,常务工作由蒋某负责。A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注册成立。企业登记信息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肖某鑫,登记股东为肖某鑫及李某伟,肖某鑫及李某伟认缴额均为1000000元,各占比50%。A公司成立后,龚某、蒋某、肖某鑫、李某伟均参与了公司的运营。2018年11月左右,因公司运营困难,蒋某与龚某协商借款用于发放工资、偿还公司债务,龚某同意。2018年12月21日,龚某向蒋某转账200000元。蒋某收到款项后,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日向案外人吴小琴账户转账109039.85元;于2018年12月21日向案外人喻凯转账40000元。蒋某向龚某交付了一份书面凭证,载明:“本公司今日向龚某个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本公司发放11月份工资和本公司还款,本公司承诺2019年1月19日全额还给龚某,XX银行62×××81,户主龚某,开户行井冈山大道支行,逾期未还按每月2%的计息计数。A公司。2018年12月19日。”蒋某在该借条上备注:“情况属实。蒋某。2019.12.29。”蒋某向龚某交付其XX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并在2018年12月21日龚某转账明细旁备注:“收到龚某借给A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公司用途。蒋某。19.8.8.”蒋某还向龚某交付支付明细表一份,列明借款200000元中195094.92元的用途,A公司在该明细表每页加盖公章,蒋某在每页备注:“情况属实,公司用途。蒋某。19.8.8。”庭审中,对于该支付明细表,龚某对其中的2018年12月24日郭X师10000元转账、2018年12月28日郭X师2000元还款不认可是用于公司运营周转,对剩余183094.92元款项均认可是用于公司运营周转。借款借出后,龚某多次与肖某鑫、蒋某、李某伟协商还款事宜。2019年4月5日,蒋某向龚某转账30500元,其中28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案外人李X向龚某转账14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后肖某鑫、蒋某、李某伟均未再偿还本案借款,故龚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吴X琴系A公司的财务人员。还查明,案外人喻X于2019年4月18日向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赣0425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判决A公司支付喻X工程款421400元。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喻X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26日,因A公司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赣0425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A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案外人曹X厂、帅X、万X斌等十余位劳动者向南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11月、12月份剩余未支付工资。2019年8月6日,经该委主持调解,A公司与案外人曹X厂、帅X、万X斌等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A公司向曹X厂、帅X、万X斌等人支付工资。又查明,A公司于2019年1月停止经营,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期间公司日常工作由蒋某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借款主体;二、肖某鑫、李某伟是否需要对本案借款承担补充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龚某持有的借款凭证落款单位是A公司,蒋某收到200000元款项后,将大部分的款项均用于公司运营,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A公司。龚某主张蒋某收到款项,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应为共同借款人。该院认为,1、龚某与蒋某在商议借款事宜时,蒋某明确了借款是用于支付工资及偿还公司债务,龚某也认可,说明龚某对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是清楚的;2、蒋某收到转账200000元后,龚某认可其中183094.92元是用于公司经营,说明借款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3、龚某持有的借款凭证以及蒋某交付给龚某的银行流水、支出明细表,蒋某备注的都是“情况属实,公司用途”,蒋某并未表明其个人有向龚某借款200000元的意思表示;4、2018年7月24日的《合伙经营协议》约定A公司日常事务负责人是蒋某。A公司成立后,也实际由蒋某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结合蒋某在借条上书写“情况属实”,可以认定蒋某向龚某商议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5、综上,蒋某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作为A公司日常运营的负责人,因公司经营困难向龚某提出借款系职务行为,由A公司对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A公司、肖某鑫辩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蒋某,本案借款未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未用于公司经营,应当是蒋某的个人借款,与A公司、肖某鑫无关。该院认为,A公司对公章的使用负有管理义务,其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债务的确认,且蒋某收款后将大部分款项转给A公司财务人员吴小琴以及支付案外人喻凯工程款,再结合仲裁调解书可知借款发生时A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与龚某陈述、蒋某的辩称意见可以互相印证,且A公司、肖某鑫并未有证据证明蒋某的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故对A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综上,A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是对债务的确认,本案的借款主体应当是A公司。因此A公司应当向龚某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9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条载明的月利率2%超出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调整为年利率15.4%(3.85%×4)。龚某自认2019年4月5日蒋某与案外人李峰归还本案借款42000元,该42000元应按照利息(月利率2%)、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经核算,该42000元应抵充利息9994元、本金32006元。综上,A公司应当向龚某偿还借款本金167994元及自2019年4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679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肖某鑫、李某伟是否需要对本案借款承担补充责任。龚某主张肖某鑫、李某伟作为A公司的股东均存在出资不足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中,虽然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李某伟、肖某鑫,但龚某对A公司系由多个股东共同投资成立的事实是明知的,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A公司存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现仅有龚某、肖某鑫、蒋某到庭应诉,A公司各股东具体出资情况及其他事实难以查证,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A公司认为未出缴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李某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某偿还借款本金1679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679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江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A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柠檬云财税公司制作的《会计账簿》,用以证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A公司账目上有资金,并没有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被上诉人龚某质证称,该《会计账簿》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账簿,并非审计报告,且该账簿没有审计公司的公章与审计人员的信息。原审被告蒋某质证称,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龚某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评判如下,上诉人A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加盖审计部门的公章,也没有审计人员签字,不能作为审计报告使用,该证据难以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借款的主体问题。蒋某以A公司的名义向龚某借款20万元,A公司主张该借款未经过半数股东签字确认,不应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经查,A公司合伙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为董事会,重大决策须由全体股东半数以上签字通过方可执行。常务工作由蒋某负责”。因该经营协议没有具体列明哪些事项属于是重大决策,故难以认定蒋某的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蒋某虽以个人银行账户接收了龚某的借款,但案涉借款的凭证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且蒋某将部分款项转给了A公司财务人员吴小琴,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案外人喻凯装修工程款,有银行转账记录及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5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为凭,故可以认定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A公司的经营,综上,一审认定借款主体为A公司,理由充分,应予维持。A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另外,A公司主张称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二审中经询问,龚某作为原审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请,故本案应按原审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A公司认为蒋某所借款项有部分未用于A公司的经营,以及其他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江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江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兰

审判员: 万俊健

审判员: 周 雪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宗昕怡

书记员: 陶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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