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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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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9-15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 10 刑终 24 号 原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1995 年 10 月 28 日因犯盗窃 罪被江苏省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 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扬州市公安 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钱律师,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律师,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于 2018 年 5 月 26 日被扬州市 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因健康问题未予收押,于 2018 年 5 月 28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 8 月 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 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律师,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个体。2008 年 4 月 16 日因犯 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2009 年 3 月 31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29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因健康问题未 予收押,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同年 8 月 8 日被逮捕,因健康问题未予收押,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 年 12 月 11 日经邗江 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律师,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沙律师,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扬州瑞xx油设备有限公司业 务经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扬州市公 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 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律师,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律师,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无业。2008 年 4 月 16 日因犯 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六个月,2009 年 5 月 16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 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律师,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2009 年 5 月因赌博被 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 年 4 月 27 日因寻 衅滋事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 年 7 月 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个月,2014 年 4 月 26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24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律师,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律师,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21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21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逮捕, 同年 11 月 16 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逮捕, 同年 11 月 16 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8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逮捕, 同年 11 月 16 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管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8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逮捕, 同年 11 月 16 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逮捕, 同年 11 月 16 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该局取 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战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21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该局取 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21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该局取 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0 日被该局取 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 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王某、岑某、颜某、冯某、 邵某、黄某、吴某甲、孙某、丁某、吴某乙、管某、张某甲、周 某、战某、赵某、张某乙、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 2018 年12 月 20 日作出(2018)苏 1003 刑初 806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 告人齐某、王某、岑某、颜某、冯某、邵某、黄某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将案卷移送扬州市人民检 察院查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 2019 年 4 月 4 日、5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期间,出庭检察员发现案件需要 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 并于恢复审理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 派检察员武飞、书记员刘茜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齐某及其辩护 人钱律师、陈律师、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学歧、上诉人岑某及 其辩护人周广桂、沙满星、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李昌鹏、上诉 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马环宇、上诉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邵律师、上诉人 黄某及其辩护人唐律师、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判决认定: 2018 年 5 月 16 日,被告人齐某搬家至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因家中东侧的车辆停放及车位使用问题与 隔壁邻居被告人颜某产生矛盾。当日 14 时至 15 时期间,被告人 黄某、邵某、岑某等人先后驾驶汽车、摩托车到达被告人颜某位 于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御x苑家中。 当日 16 时许,被告人齐某先后打电话给其经营管理的公司 员工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吴某甲,要求二人分别将公司员工带至 其新家,并告知被告人冯某其被人威胁,要求被告人冯某带上工具。被告人齐某还将其家庭地址定位发至公司微信群内,并发出 “搬家第一天遇到几个描龙画虎的”、“正准备打架”等短讯。 16 时 50 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召集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战某、 赵某、张某乙、李某等人;被告人冯某召集被告人王某、孙某、 丁某、吴某乙、管某等人携带锤子等工具,先后到达现场。 当日 17 时许,被告人齐某等人到被告人颜某家门口让其出 来理论,被告人颜某、岑某、邵某、黄某等人先后出门,双方发 生争执,被告人齐某、王某、冯某、吴某甲、孙某、丁某、吴某 乙、管某、张某甲、周某、战某、赵某、张某乙、李某共同采用 拳打脚踢等方式与被告人岑某、颜某、邵某、黄某在被告人颜某 家院门外台阶下发生互殴。期间,在两家之间的绿化带处,被告 人王某手持锤子与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战某共同对被告人邵某、 岑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锤伤被告人邵某、岑某,并误伤被告 人冯某。

此后,被告人颜某捡起被告人王某等人带至现场的另一 把锤子,欲与被告人王某对打,被他人劝停。被告人岑某从被告 人颜某家中拿出刀具 4 把,分发给被告人邵某、黄某等人每人 1 把。被告人岑某挥动菜刀砍向被告人周某等人时被他人拦下。 数分钟后,被告人颜某手持东洋刀冲向被告人吴某甲、孙某、 赵某等人,被告人岑某手持棒球棍、被告人邵某手持菜刀紧随其 后。被告人颜某用东洋刀追砍被告人赵某等人,被告人赵某从停 放该处的两辆汽车间钻离逃脱;被告人岑某手持棒球棍挥向对方 人员;被告人邵某手持菜刀并用刀背砍向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并将被告人张某甲头部砍伤。随后,被告人王某手持菜刀从被告 人齐某家中冲出,与手持东洋刀的被告人颜某互砍。此后,被告 人岑某、邵某、黄某分别手持东洋刀、棒球棍、菜刀等追赶殴打 对方人员,陆续被他人劝停。随即,警方到达现场。 互殴过程中,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 外伤致左尺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左手第 4、5 掌骨完全性骨折, 月骨脱位,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岑某右侧气胸,构成轻伤二 级;其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齐某头面部损伤达轻微伤。被 告人颜某双上肢损伤达轻微伤。被告人冯某头面部损伤达轻微 伤。被告人邵某头部、右手损伤达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头部损 伤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 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8 年 5 月 17 日,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 嫌疑人。 归案后,被告人齐某、王某、冯某、吴某甲、丁某、吴某乙、 管某、张某甲、周某、战某、张某乙、李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 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岑某、邵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 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王某、颜某、岑某、冯某、邵某、 黄某、吴某甲、孙某、张某甲、丁某、吴某乙、管某、赵某、张某乙、周某、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 某甲、张某甲、徐某、季某、朱某乙、丁某、杨某、万某等人的 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手机检查笔录、现场 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查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 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州东方医院司法 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现场监控录像、报案记录、微信聊 天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齐某、王某、岑某、颜某、冯某、邵某、黄某、吴某 甲、孙某、丁某、吴某乙、管某、周某、战某持械聚众斗殴,被 告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李某聚众斗殴,被告人齐某是首要 分子,被告人王某、岑某、颜某、冯某、邵某、黄某、吴某甲、 孙某、张某甲、丁某、吴某乙、管某、赵某、张某乙、周某、战 某、李某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是共同犯 罪。被告人王某、岑某、颜某、冯某、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 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 黄某、吴某甲、孙某、丁某、吴某乙、管某、张某甲、周某、战 某、赵某、张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 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 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岑某、邵 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孙某、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王某、岑某、颜某、冯某、邵 某、吴某甲、丁某、吴某乙、管某、张某甲、周某、战某、张某 乙、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 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冯某、黄某、吴某甲、孙 某、丁某、吴某乙、管某、周某、战某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吴 某甲、孙某、丁某、吴某乙、管某、张某甲、周某、战某、赵某、 张某乙、李某一定的考验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 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 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 人齐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 岑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 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 月;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丁 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 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 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有期 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 齐某主动报警,警察到场后承认自己参与打架的事实,归案后如 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本案 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依据省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没有认定。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 其归案情形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情 节;2、其在本案第二阶段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3、其符合缓刑 适用条件,请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 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认定为正当防卫;2、原审部分事 实认定不清(颜某没有召集人员行为、中间没有停止数分钟、颜 某一方毫无还手之力不存在互殴);3、原审量刑不公,对上诉 人一方量刑畸重,对方量刑较轻。 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 上诉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本案打斗的起因系齐某单方上 门挑起,殴打发生的第一地点在上诉人别墅院子内,齐某对案件 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 质,一审定性错误;2、上诉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应当认 定为从犯;3、一审认定上诉人一方聚众的事实未查清。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 一审未能查明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不应当认定为主 犯,应当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 当天去颜某家系为其他事情,并不知道他与人发生矛盾;2、拿 刀是为了自卫、吓唬并驱赶对方人群,并未主动攻击对方;3、 其案发后并未逃跑,认定在医院将其抓获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 上诉人一方四人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没有为了打架斗 殴做任何准备性的工作,客观上并非实施了斗殴行为,而是在进 行正当防卫;2、即使上诉人构成聚众斗殴,原审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定罪正 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惟颜某在二审期 间新增立功情节,可依法改判,建议维持一审法院对其他上诉人 及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8 年 5 月 16 日,上诉人齐某搬家至扬州市 邗江区京华城御景苑 18 幢 101 室,因家中东侧的车辆停放及车 位使用权问题与隔壁邻居 18 幢 102 室的上诉人颜某产生矛盾。 当日 14 时至 15 时期间,上诉人黄某、邵某、岑某以及黄某先后 驾驶汽车、摩托车到达颜某家中。期间,颜某来到室外往东走路 过齐某门前,岑某、邵某、黄某、黄某亦先后随颜某后路过齐某 门前。当日 16 时许,齐某先后打电话给其经营管理的江苏永x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仪征厂区的上诉人冯某、邗江区蒋王销售部的原 审被告人吴某甲,要求二人分别将公司员工带至其新家,并告知 冯某其被人威胁,要求冯某带上工具。齐某并将其家地址手机定 位发至公司微信群内,并发出“搬家第一天碰到几个描龙画虎 的”、“正准备打架”、“到了总要扬名立万,报下家门”、“女 的不要”、“御景苑南门”等短讯。16 时 50 分左右,吴某甲召 集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战某、赵某、张某乙、李某等人; 冯某召集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孙某、丁某、吴某乙、管某等 人携带锤子等工具,先后到达现场。 当日 17 时许,齐某到颜某家敲门让颜某出来理论,后退到 院门口,颜某、岑某、邵某、黄某等人先后来到院门口,双方发 生争执,齐某让其一方人员动手,齐某一方人员一哄而上,采用 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颜某一方进行殴打,颜某一方还手反抗。期间, 在两家之间的绿化带处,王某手持锤子与吴某甲、周某、战某等 人共同对邵某、岑某实施殴打,王某锤伤邵某、岑某,并误伤己 方冯某,岑某跑回颜某家中。此后,颜某捡起王某等人带至现场 的另一把锤子,欲与王某对打,被人劝停。岑某从颜某家中拿出 刀具 4 把,分发给邵某、黄某、黄某每人 1 把,岑某挥动菜刀欲 砍周某时被人拦下。 此后,颜某在返回家中时将站在其家门口的李某击倒。颜某 一方人员见状遂向颜某家门口聚集,此后双方人员停止打斗,约三分钟后,颜某手持东洋刀从家中出来并冲向齐某一方人员,岑 某手持棒球棍、邵某手持菜刀紧随其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颜 某用东洋刀追砍赵某等人,赵某在跑的过程中倒地,被颜某持东 洋刀砍击,后爬起跑走;邵某手持菜刀用刀背砍向对方人员并将 张某甲头部砍伤;岑某手持棒球棍向对方人员挥打。此时,王某 手持菜刀从齐某家中冲出,与手持东洋刀的颜某互砍了一阵后跑 开。后黄某从岑某手中接过棒球棍、邵某仍手持菜刀、颜某仍手 持东洋刀或攻击或追赶对方人员,黄某持棒球棍击打齐某后返回 颜某家中,岑某从颜某手中接过东洋刀欲继续攻击对方人员时被 人劝停,王某经过邵某身边时被邵某击倒。双方打斗结束之后警 方到达现场。 互殴过程中,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外伤致 左尺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左手第 4、5 掌骨完全性骨折,月骨脱 位,均构成轻伤二级。岑某右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创 构成轻微伤。齐某头面部损伤达轻微伤。颜某双上肢损伤达轻微 伤。冯某头面部损伤达轻微伤。邵某头部、右手损伤达轻微伤。 张某甲头部损伤达轻微伤。 案发后,齐某有在案发现场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并在案发现场 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颜某委 托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 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孙某、赵某、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 年 5 月 17 日,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部分犯罪嫌疑人。 归案后,王某、冯某、吴某甲、丁某、吴某乙、管某、张某 甲、周某、战某、张某乙、李某、岑某、邵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 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勇、林某、黄某、朱 某甲、张某甲、徐某、季某、朱某乙、丁某、杨某、万某等人的 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手机检查笔录、现场 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查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 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州东方医院司法 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现场监控录像、报案记录、微信聊 天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颜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 实。该事实有被监管人员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相关笔录、 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拘留证等证据证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 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王某、冯某、岑某、颜某、邵某、 黄某、原审被告人孙某、丁某、吴某乙、管某、吴某甲、周某、 战某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李某聚 众斗殴,其中齐某是其一方的首要分子,王某、岑某、颜某、冯 某、邵某、黄某、吴某甲、孙某、张某甲、丁某、吴某乙、管某、 赵某、张某乙、周某、战某、李某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斗殴双方均属于共同犯罪。齐某、王某、冯某、 颜某、岑某、邵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 某、吴某甲、孙某、丁某、吴某乙、管某、张某甲、周某、战某、 赵某、张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 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 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 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齐某、岑某、邵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 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齐某、颜某、孙某、赵某、黄某犯罪以后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王某、岑某、冯某、邵某、吴某甲、丁某、吴某乙、管 某、张某甲、周某、战某、张某乙、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 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颜某检举他 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 吴某甲、孙某、丁某、吴某乙、管某、张某甲、周某、战某、赵 某、张某乙、李某认罪悔罪,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 合评判如下:

1、颜某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颜某一方在第一波打斗时处 于劣势,被殴打后未保持克制,寻找器械主动与对方斗殴,其一 方后来的行为富有攻击性,明显具有逞强斗狠和报复对方的故 意,且在打斗过程中,几个人相互配合,彼此之间有分发、传递械具行为,完全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在实施斗殴行为时已建立起共 同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聚众斗殴的行为。

2、颜某一方不构成正当防卫。第一波打斗结束后,特别是 岑某等人持刀后,齐某一方人员逐渐远离现场,没有再发生主动 攻击颜某一方人员的情形。此后颜某回家拿东洋刀冲出,第二波 打斗再次发生,在第二波打斗中,除了王某持刀与颜某互殴外, 齐某一方人员基本处于被殴打、被追逐或在现场拉架的状态。综 上可以看出,颜某一方后期的行为攻击性明显,致使危害后果扩 大,不具有防卫的性质。王某在第二波打斗中的行为不构成所谓 的特殊防卫。王某参与了聚众斗殴的全过程,见颜某一方人员持 刀后,返回齐某家中,拿菜刀冲出,主动与颜某接触并对砍,主 观上是斗殴故意,明显不具备防卫的性质。 3、关于部分上诉人自首的辩解。(1)证人朱某甲证明,打 起来后颜某喊了一句“打 110”,从颜某案发后的表现来看,其 没有逃跑的意思,坐在现场等候警方前来处理,可见其有主动将 自己置于警方控制之下的意图,加之有证据证明其有委托他人报 警的行为,故颜某的投案情形可视为自动投案。(2)从齐某案 发后的表现来看,其亦没有逃跑的意思,与颜某对坐在现场等候 警方前来处理,可见其有主动将自己置于警方控制之下的意图。 加之警方到达现场后未立即对其采取约束性措施,齐某在警方到 达现场后尚有行动自由,其主动打电话报警,进一步表明其有主 动将自己置于警方控制之下的意图。故齐某的投案情形亦可认定为自动投案。(3)斗殴尚未结束时冯某即与他人一同离开现场 去了医院,且未告知警方其去向,王某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他人 搀扶着离开现场,邵某则在警务人员陪同下离开现场。王某、邵 某等上诉人虽然在斗殴结束时留在现场,但是其本人未报警,亦 未委托他人报警,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动置于警方控制之下。警方 到达现场后,出于人道考虑允许其先行就医,而后在医院将其控 制,该到案情形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

4、部分上诉人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颜某、邵某持械斗殴, 行为积极,攻击性明显,且致伤他人;冯某具有召集人员、准备 械具并将械具秘密带至斗殴现场行为,且在打斗发生时积极参 与,对后果造成具有重大作用;上述上诉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 均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是恰当的。

5、部分上诉人对其适用缓刑提议亦不能被采纳。本案聚众 斗殴人数多、规模大,致使多人受伤,后果十分严重,且发生在 人员密集的居民区,招来诸多群众围观,社会影响亦十分恶劣。 各原审被告人因停车问题这一生活琐事,不惜械斗,人身危险性 极大,原审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未对各上诉人适 用缓刑是正确的。

6、对于斗殴双方罪责的判定。经查,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 后,颜某家里虽然来了几名人员,但并未实施造成矛盾扩大化的 行为。反观齐某的表现,其自认为受到威胁,遂纠集众多人员, 且指使被纠集者携带械具,为斗殴做准备。其纠集的人员到场后,齐某主动上门,挑衅意图明显,双方言语冲突后,又是齐某授意 其纠集的人员先行动手。本院认为,齐某及其一方人员对本案的 起因负有主要责任。 综上,原判决定罪正确,但对个别量刑情节未予认定,导致 对部分上诉人的量刑不均衡,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 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 1003 刑 初 806 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五至十八项,即维持“二、被告 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冯 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邵某犯 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七、被告人黄某犯聚众 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 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 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十、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 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一、被告人吴某 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二、 被告人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十四、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十五、被告人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个月,缓刑二年。十六、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 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七、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十八、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 1003 刑 初 806 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撤销“一、被告人齐 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岑某犯聚众斗 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四、被告人颜某犯聚众斗殴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8 年 5 月 17 日起至 2022 年 2 月 16 日止)。 四、上诉人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8 年 12 月 11 日起至 2022 年 4 月 10 日止)。 五、上诉人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8 年 5 月 17 日起至 2021 年 5 月 16 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晓涛

审判员 居 平

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美 书记员 张 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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