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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9-16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邮刑初字第 0438 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5 年 6 月 30 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高中文化,扬州市红楼 休闲娱乐广场有限公司承包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2 年 3 月 15 日被取保候审,2012 年 10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l973 年 2 月 12 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2 年 1 月 3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28 日被逮捕, 2012 年 3 月 8 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 年 1 1 月 13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某,江苏民泰律帅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77 年 8 月 20 日出生。湖北省秭归县人,中专文化。 曾因犯容留卖淫罪,2010 年 7 月 30 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 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 000 元。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2 年 1 月 3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28 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女,1958 年 3 月 27 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2 年 3 月 2 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 年 1 1 月 13 日由高邮市 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病不符合羁押条件,未能执行。2012 年 1 1 月 22 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浩,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2] 432 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张某、曹某、周某、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 2012 年 10 月 2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某、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承包经营扬州市红楼休闲娱乐广场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卖淫女向他人卖淫。 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曹某负责管理红楼休闲娱乐广场内的一切 事务。被告人曹某在该场所内安装防盗门等装置,以逃避打击。被 告人周某负责管理卖淫女。被告人黎某负责与卖淫女结算卖淫所 得。201 1 年 1 0 月至 201 1 年 12 月,卖淫女戴某、秦某、某在红楼休闲娱乐广场内,以每次180元的价格向浴客卖淫80 余次, 卖淫所得由卖淫女与红楼休闲娱乐广场五五分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曹某、周某、黎某容留他人 卖淫, 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 十九条第—-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张某、曹某、周某、黎某共同实施容留卖淫犯罪,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曹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 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被告人张某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张某等人容留泰六花 等人卖淫 80 余次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 告人张某劝说被告人曹某等三人投案,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 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承包经营扬州市红楼休闲娱乐广场期 间,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卖淫女向他人卖淫。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 曹某负责管理红楼休闲娱乐广场内的一切事务。被告人曹某在该 场所内安装防盗门等装置,以逃避打击。被告人周某负责管理卖淫女。被告人黎某负责与卖淫女结算卖淫所得。2011 年 10 月至 201 1 年 12 月,卖淫女戴某、秦某、肖某在扬州市红楼休闲娱乐广场 内,以每次 180 元的价格向浴客卖淫 80 余次,卖淫所得由卖淫女与 红楼休闲娱乐广场五五分成。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有 证人张某、徐某、薛某、王某、谭某、戴某、秦某、 肖某、周某、孙某、徐某、夷某、陈某、何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记事本 1 1 本、避孕套 160 只、湿巾 2袋,红楼休闲娱乐广场服务清单、消费 结账单、会议记录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 检查视频光盘,高邮市公安局对戴某、秦某、肖某、周某、孙某、徐某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邮市公安局对戴某、 秦某、肖某作出的收容教养决定书,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2010) 扬邗刑初字第 0192 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 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曹某、周某、黎某利用红楼休闲 娱乐广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 淫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 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经通知到公安机关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 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曹某、周某、黎某到公安机 关说明情况时,其尚未如实供述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也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曹某等三人至公安机关后也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自己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下要求他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不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形,也不属送他人投票自首的情形,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该 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容留卖淫 80 余次证据不足的辩 护意见,经查,证人秦某、肖某、戴某等人对在红楼休闲娱乐广 场卖淫的事实有稳定的证言,与书证消费清单、结账单等相互印证, 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利用红楼休闲娱乐广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实施并完成了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 即构成犯罪既遂,证据确凿、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曹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 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风尚,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 四款、第 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 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 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0 月 17 日起至 2019 年 4 月 16 日 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1 3 日起至 2018 年 4 月 5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1 3 日起至 2018 年 4 月 5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过本院或 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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