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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09-15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 1623 民初 2630 号

  原告:商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X龙,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X镇X号。

  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X雨,男,汉族,1969年X月X日出生,住西华县x镇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峰,任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X路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商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5 月 16 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2022 年 8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肖X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 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1301999.95 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 年 2 月 21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稳定碎石,用于周口市水系改造一期工程,数量 12000 吨,每吨 145 元,合同金额 1740000,合同特别注明“按实际吨数结算”。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数量为 12440.81 吨,金额 1803917.45 元。2021 年 4 月 24 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彩色沥青料等,用于周口市水系改造一期工程洼冲沟段,约定每吨 850 元,供应数量 2600 吨,实际供应 1706.54 吨。原告另实际向被告供应黑色沥青料 2399.61 吨,水泥 107.4 吨,乳化沥青 17.63 吨。合计价款 2477082.5 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 2979000 元,余款 1301999.95 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为此,特诉诸贵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涉案买卖合同是由赵X鑫承接,且赵X鑫与河南XX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赵X鑫与原告协商具体买卖合同价款,河南XX接受原告的货物,赵X鑫借用XX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旅行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货物,原告诉请XX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查清本案事实, 故特申请赵X鑫及河南XX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原告商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购销合同两份证明目的:2021 年 2 月 21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稳定碎石,用于周口市水系改造 一期工程,数量 12000 吨,每吨 145 元,合同金额 1740000,合同特别注明“按实际吨数结算”。2021 年 4 月 24 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红色沥青料等,用于周口市水系改造一期工程洼冲沟段,约定每吨 850元。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二、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峰在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书上对供货价格、数量、已经支付货款等情况的说明。三、水稳碎石供货单 244 份、黑色AC-13 沥青油石供货单 44 份、彩色沥青油石供货单 30 份、乳化沥青供货单 7 份,证明目的: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稳碎石 12440.8 吨,按合同价 145 元/吨计算金额为 1803917.45 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黑色 AC-13 沥青油石 2399.61 吨,按市场价 400 元/吨计算金额为959844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彩色沥青油石1706.54吨,按合同价 850 元/吨计算金额为 1450559 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乳化沥青油石 17.63 吨,按市场价价 1650 元吨计算金额为 29089元以上价款加上原被告均认可的水泥价款 37590 元,共计价款 4280999.95 元。四、转款凭证四页,证明目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 2979000 元(含未打印凭证部分 579000 元),尚欠余款 1301999.95 元未付。五、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目的:陈X峰、赵X鑫为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陈X峰同时是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签字、汇款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被告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 2021 年 2 月 21 日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稳定碎石,用于周口市水系改造一期工程,数量 12000 吨,每吨 145 元。原被告于 2021 年 4 月 24 日签订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红色沥青料,用于周口水系改造一期工程洼冲沟段,约定每吨彩色沥青 850 元。以上合同均有原被告签字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峰出具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稳定碎石 12440.8 吨(计款:1803916 元),彩色沥青 1706.54 吨 (计款:1450559 元),黑色 AC-13 沥青 2399.61 吨(计款:959844 元),水泥 107.4 吨(计款 37590 元),乳化沥青 17.63 吨(计款:29089.5 元)。乳化沥青价款包含在黑色 AC-13 沥青价款内。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货款 2979000 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相对方。被告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赵X鑫和河南XX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商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请应当由赵X鑫和河南XX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两份供销合同均为被告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提交的证据转款凭证显示被告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 1400000 元货款。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

  关于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峰出具的证明显示,总货款共计 4251910 元,原告自认已收到 2979000 元货款,下余 1272910 元。

  本案中,原告商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签订的供销合同供货,被告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部分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1301999.95 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27291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欠款 1272910 元。

  二、驳回原告商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6518 元,由被告河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

  公司负担16149元,由原告商水县XX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杜五行

  二О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员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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