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留祥律师
全国
从业9年 主办律师
152
好评人数
218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何X轩与张X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2-10-11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 16 民终 3397 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X轩,男,汉族X年 X 月 X 日出生,住周口市淮阳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蕾,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磊,男,汉族,X 年 X月 X 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阳县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淮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X纯,男,汉族,X 年 X 月 X 日出生, 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上诉人何X轩因与被上诉人张X磊,原审被告淮阳县XX置 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魏X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 1603 民初 6085 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7 月 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律师、程律师,被上诉人张X磊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王律师,原审被告XX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X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X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中,张X磊诉讼请求系要求同XX置业公司解除房屋合同、返还购房款。该 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法院经释明后变更为委托 合同纠纷,其程序不合规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何X轩的权利和 义务。2、何其X轩系张X磊的委托人,在张X磊与公司买卖房屋合 同上签名为“何X轩代理”。何X轩与张X磊口头约定仅为张X磊代为签订合同、交付购房款,何X轩的受托内容并不包括收房 等实质性的行为。3、一审庭审中何X轩已声明:“张X磊委托何X轩购房,张X磊支付购房款,XX置业公司给张X磊出具了票 据,后来何X轩把房屋的钥匙也给了张X磊”,以此可以认定何X轩与张X磊的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何X轩的受托任务已完成。 至于房屋为何到第三人手中,何X轩对此并不知情。4、XX置业 公司在明知购房人为张X磊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把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占有和使用,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张X磊一审原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 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因原审中,何X轩作为受托人已完成使命。 故此原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 六百零五条依法判决。综上,一审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 权益。上诉人在庭审中另补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相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年 10 月 18 日作出的(2021)豫 16 民终 3994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20 年 4 月 16 日, XX置业公司股东张X民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魏X纯, 魏X纯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XX置业公司系涉案房屋买卖合 同当事人,张X民系XX置业公司股东,无论张X民向魏X纯交付钥匙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XX置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均 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何X轩未经原告张X磊同意,私自将房屋许让给第三人魏X纯”,显然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事实 相悖,将他人行为错误归责于上诉人,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一审判决变更案由不当,本案不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一)上 诉人已经按约定完成全部委托事务,本案纠纷发生于委托关系结 束后张X磊口头委托上诉人代其同XX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并代为交付购房款、物业费、水电初装费及垃圾清理费,并 不包括代为收房等事务。张X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上诉人早已 按约定完成代签合同、代交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委托事务,并有 XX置业公司出具票据。至此,双方委托关系结束。至于案外人 张X民错误交付钥匙、一审第三人魏X纯占用房屋等事实均发生 于委托关系结束后,因此本案并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变更 案由不当。(二)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结合本案事实, 因XX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其股东张X民向魏X纯 交付钥匙,魏X纯占房装修,才造成张X磊无法实现购房合同目 的,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卖人交付不当产生的违约 责任问题,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三、一审判决 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九条的规定” 表意不明。首先,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系关于变更委托指示时 --受托人的服从义务,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关;其次,民法典九百二十 九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 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本案中,上诉人既 未向他人交付钥匙,也未占用涉案房屋,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 诉人对张X磊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属于九百二十九条规 定之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援引法条表意不明,且无论从何种 角度理解均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且未解决实体问题,徒增讼累。上诉人已向XX置业公司支付房 款及相关费用,并有其收据为证。现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单方承 担张X磊全部购房损失,致使XX置业公司在未按约定履行交房 义务的情况下,不仅不承担违约责任,已经收取的房款及相关费 用概不退还,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另外,变更 案由后,一审判决无法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合同虽合法 有效,但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更无从评价违约责任,本案实体问题 并未得到解决,徒增讼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错误,变更案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 则,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补充上诉意见,望判如所请。

  张X磊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XX置业公司辩称:何X轩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1、张x磊委托何X轩代为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张X磊把钱交付 给何X轩,XX置业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把房交付给何X轩,何x轩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均认可此事,XX置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 付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至于何X轩为什么把房交付给魏X纯,XX置业公司不知情。2、在一审中何X轩陈述其把钥匙 交付给张X磊后,张X磊不要房了,何X轩找到张X磊的村支书双方协商何X轩把该购房款视为借张X磊的钱,并且口头约定利 息 2 分,为此一审判决没有任何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何X轩所提到的XX置业公司股东张X民把钥匙交付 给魏X纯,首先这个钥匙是两次交付,第一次交付给何X轩后, 何X轩把钥匙交付给了魏X纯,在这期间该房屋换锁了,换锁后 何X轩让张X民以个人帮忙的形式,让张X民把钥匙交付给魏心 纯,在一审中何X轩对于钥匙的交付陈述很明确,是XX置业公 司把钥匙交付给何X轩后,何X轩把钥匙交付给魏X纯,何X轩 很明确XX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而上诉状中称xx置业公司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显然是上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依法不应当支持。 魏X纯辩称,何X轩安排张X民找个开锁公司把锁换了,张x民把钥匙交付给了魏X纯。何X轩给我联系的水电工装修房子, 联系的水泥沙子,装修期间何X轩去过现场指导。

  张X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X磊与XX置业公 司签订的XX小区购房合同;2、判令XX置业公司返还张X磊购 房款42048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73445元(从XX置业公司 开具收据之日起暂计至 2021 年 12 月 10 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 XX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 127532.1 元,合计 621457.1 元;3、本 案诉讼费用由XX置业公司承担。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张X磊将 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何X轩返还张X磊购房款、物业费、 水电初装费、垃圾清理费 425100 元及损失 347448 元(从最后开 具收据之日第二天 2019 年 1 月 1 日起计算至 2022 年 5 月 27 日 止),合计 772548 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何X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磊与本案第三人何X轩有亲戚关系, - 何X轩为XX置业公司的股东,是XX小区的实际开发投资人之 一。本案第三人魏X纯在XX置业公司开发XX小区时占有何X轩的个人股份。2017 年 3 月 2 日,张X磊口头委托第三人何X轩 购买XX置业公司开发的XX小区住房,何X轩代张X磊与XX 置业公司签订了XX小区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X磊购买 XX置业公司位于淮阳县西关XX小区 4 号楼 2 单元 4 楼东户的 房屋一套,每平方米 2880 元,总房屋价款 420480 元,售房方不按 合同期限交房的,每延误一月罚金为房款的 2%。合同签订后,张X磊先后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将购房款 420480 元和物业费,水电初装费、垃圾清理费 4620 元共计 425100 元交给了第三人何X轩,何X轩将部分款项交给了XX置业公司,将部分款项经公 司同意抵作了其在开发XX小区项目中股东应得的利润分红,恒 岩置业公司为张X磊开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收据和房屋钥匙交给 了何X轩。何X轩因与第三人魏X纯存在经济来往,于 2019 年 2 月初在未经张X磊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了魏X纯, 并认可魏X纯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2020 年 7 月 17 日,张X磊到XX小区 4 号楼 2 单元 4 楼东户看房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 第三人魏X纯占用。张X磊遂以魏X纯为被告提起诉讼,淮阳区 人民法院以张X磊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为由驳回原其诉讼请求,张X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 明XX置业公司向张X磊交付了案涉房屋,作出生效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现案涉房屋被第三人魏X纯实际占有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当事人一 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 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 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三、本案中,张X磊委托第三人何X轩购买 房屋,XX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给了第三人何x轩,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何X轩未经张X磊同意,私自将 房屋许让给第三人魏X纯,造成张X磊实际未能得到房屋的损失后果,原因是何X轩作为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人张X磊委托其购房的义务所造成的,对此纠纷的形成,第三人何X轩负有全部责任。四、根据近年全国住房价格普遍增长的客观事实,结合淮阳 房价和本案实际,参照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对违约交房的约定,张X磊的损失应当包括购房款和购房后可获得的房屋升值部分。一 审法院对购房后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酌定为自 2019 年 2 月 1 日 起以 425100 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 履行完毕止。综上,张X磊要求第三人何X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 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 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何X轩于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磊购房损失425100元并以425100元为基数 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 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张X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4.58元、财产保全费3627.29元,由何X轩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魏X纯提交证言三份,录音文字版一张,承诺书一张,照片截图四张。证明何X轩知道魏X纯装修房子。何 其轩质证意见: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所提 供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是否为这几个证人所述,达 不到其证明目的。2、对提供的录音文字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 异议,其应当提供其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这是魏X纯与何 其轩的对话且对话中只是关于水泥和沙子的事情,况且何X轩本 人也是从事房地产行业,与工地、水泥、沙子常有接触,也符合 常理并不能证明,对话中所陈述的水泥和沙子是用于涉案房屋的 装修。3、对承诺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所提供的照片的证明目的 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照片中何X轩所处的装修现场为案涉房屋的 装修现场,何X轩作为一名房地产公司的董事经常出入各种工地, 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X磊质证意见:证据均证明商品房买卖 合同当事人XX置业公司未向张X磊交付案涉房屋,张X磊的委 托人何X轩也未向张X磊交付房屋。XX置业公司质证意见:能 够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把房屋交付给了何X轩,对于何 其轩如何处置公司无权过问。二审查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 出的(2021)豫 16 民终 3994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2020 年 4 月 16 日,张X民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魏X纯,魏X纯后对涉案房屋进 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何X轩亦对魏X纯装修的房屋事宜予以 过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同意,本案的争 议焦点是:1、一审将案由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是否适当,一审程 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何X轩赔偿张X磊 425100 元及利息是 否正确。

  关于焦点 1,根据一、二审情况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x磊委托何X轩代其买房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张X磊将购房款及 物业费等相应费用及时交给了何X轩,后何X轩将该费用交给了 XX置业公司,XX置业公司收到款项后为张X磊出具了收款收 据,随后又将收据和钥匙交给了何X轩。本案刚开始是张X磊以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XX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解除合 同,后经一审审理查明,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名义上看似是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委托合同纠纷, 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是受托人何X轩在拿到房屋钥匙后未及时 交给张X磊,未尽到一个受托人的合理义务。本案经一审法官对 张X磊所诉法律关系与所审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进行释明后,张 玉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何X轩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 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 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 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 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 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 证期限”,原审法院法官也将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 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向张X磊进行了释 明,张X磊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委托合 同纠纷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 2,本案中,张X磊口头委托何X轩买房,并将购 房款等相关费用交给了何X轩,对此双方均无争议。何X轩作为 受托人在拿到房屋钥匙后未及时交给张X磊导致张X磊购房合 - 9 -- 10 - 同的履行不能,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 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张X磊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何X轩返还购房款及相关 费用,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何X轩赔偿张X磊 425100 元及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X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676.5 元,由何X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山

  审判员 张杰

  审判员

  徐鲜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记员 刘鑫永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王留祥律师
您可以咨询王留祥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2185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