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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张X坤劳动争议案
更新时间:2022-11-01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 1602 民初 2549 号
原告:河南省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朱X海 ,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坤,男,汉族,x 年 x月 x 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03 月 1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伟、被告张X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0047.13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20031.42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保证金 47567.3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95134.67 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核对,原告从 2020 年 5月份到 2020 年 12 月份共向被告发放工资 23370 元,其中向被告转账 20000 元、10000 元、7500 元中包含其他员工的工资 15630 元(因部分员工没有银行账户,就与被告的工资一起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再由被告取出后交给其他员工),因此,被告工作 7 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3338.57 元。为此,特诉诸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张X坤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此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张X坤的工资总额远比仲裁裁决认定的要高,只是在仲裁审理时,张X坤为了减少争议,以便案件尽快了结,对原告通过其项目负责人以微信方式支付的工资及通过向张X坤爱人转账支付的工资并没有计入工资总额,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良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 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是适格当事人。证据二、胡X中证人证言及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胡X中的劳动报酬是通过张X坤转发的,原告转给被告的钱款是多个劳动者共同的工资报酬,而不是张X坤一个人的,原告通过张X坤向证人胡X中发放工资 5410 元整。证据三、安X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发放工资报酬的方式是把多人的工资打给一个人,然后他们再进行分配。证据四、胡X杰证人证言及关于被告工作量与报酬的记录,证明原告发放工资报酬的方式是把多人工资打给其中一人,然后他们再进行分配,以及被告在整个工作期间所有的工作项目,以及应得的报酬。

  被告张X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周劳人仲案字【2021】0385 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事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42.87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7567.33 元、一次性2伤残就业补助金 95134.67 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2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 300 元、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费 400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33428.58 元。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周人社工伤认字【2021】71 号。证明目的:申请人受到的伤害被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一份。证明目的:经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审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四、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周劳鉴工字【2021】5 号。证明目的:经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审确认,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五、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五张、微信转款凭证七份。证明目的:申请人工作七个月总工资76980 元,月平均工资为 10997.14 元。六、郸城新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目的:申请人因工伤住院治疗 13 天。七、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目的:鉴定费用为 700 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 4 月 6 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20 年 10月 29 日上午,在安装电梯时被挤压受伤,住院治疗 13 天,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21年 5 月 31 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21】71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1 年 7 月 26 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21 年 11 月 9 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周劳鉴工字【2021】5 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 700元。根据被告申请,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22年 2 月 11 日做出周劳人仲案字【2021】0385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 2021 年 12 月 7 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50142.87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7567.3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95134.67 元、住院期间的伙食 补助费 260 元、劳动能力鉴定费 300 元、停工留薪期确认鉴 定费 400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33428.58 元,合计 227233.45 元。原告XX公司因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被告平均月工资应为 3338.57 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 2020 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5945.92 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X坤的每月工资数额,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对被告每月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 3338.57 元,认为被告的工资中有其他员工的工资,被告对向其他员工转款认可,但同时认为其他员工也有向自己转款的事实,被告虽未提交其他员工向其转账的记录,但被告同时认为自己的月平均工资要高于劳动仲裁认定的平均工资,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转款凭证,其总工资额为 76980 元,即使减去原告主张的向其他员工转款的 15630 元,被告的平均工资为 8764 元,仍然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5571.43 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 3338.57 元的证明标准。被告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对其举证的工资标准亦不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 5571.43 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 年 12 月 7 日解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各项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0142.87 元(本人工资 5571.43 元/月 × 9.00 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7.33元(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945.92 × 8.0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95134.67 元(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 5,945.92 × 16.00 个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260 元(20 元/天×13 天)、劳动能力鉴定费 300 元、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费 400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33428.58元(5571.43 元/月×6 个月),合计 227233.45 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自 2021 年 12 月 7 日起,原告河南省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河南省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坤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42.87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7567.3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95134.67 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2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 300 元、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费 400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33428.58 元,合计 227233.45 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河南省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冯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员唐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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