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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获得轻判
更新时间:2022-08-16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1603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03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XX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XXX,住XXXXXXXXXXXXX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12月11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16日被淮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未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枋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文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陈亮(另案处理)于2020年9月26日办理了宜宾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并在黄正华(另案处理)、陈亮提供的苹果6手机上登录自已的支付宝,绑定该三张银行卡,由陈亮将绑定好银行卡的手机一并邮寄给汪国伟(已死亡),供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使用,王某卖银行卡非法获利2000元。

  2020年10月3日22时,周口市淮阳区曹河乡受害人方某被诈骗资金中有70000元转入于某(另案处理)农业银行账户,于某账户中的25000元转入王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后经王某支付宝账户转出。2020年10月4日江西省南昌市尹娟被诈骗资金流经王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三笔,计59997元;2020年10月7日山东省平邑县曾彦平被诈骗资金流经王某农业银行卡三笔,计30000元;2020年10月7日浙江省龙岗市林苏妹被诈骗资金流经王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30000元,流经王某宜宾商业银行卡内30000元,计60000元;2020年10月3日河南省夏邑县姜某被诈骗资金流经王某农业银行卡26000元。以上五人被诈骗案中,总共流经王某所卖银行卡资金200997元。

  2020年10月18日王某接受陈某指令通过更改支付宝密码,将上游犯罪分子非法人民币18881.8元占为已有,陈某被羁押后,王某分数次将该款取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应当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王某盗窃罪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曾某、林某、姜某、方某陈述、同案犯陈某、黄某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案件思维导图、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涉案银行卡汇总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黑吃黑”的方式窃取犯罪分子非法所得18881.8元后挥霍,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881.8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五张、手机卡一张,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XX

   审判员 刘X

   人民陪审员 汤XX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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