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1603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XXXXX,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抓获,于2021年5月18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1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宏军,男,河南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抓获,于2021年5月18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1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女,1969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抓获,于2021年5月18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1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泳星,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崔律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杰、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被告人周某、杨某在黄某的组织下进行转账,周某又叫来黎某。周某、杨某、黎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和绑定的微信号,由黄某等人操作,三名被告人多次提供支付密码和刷脸,帮助转账,并收取一定的好处费。淮阳区被害人赵某被骗48万元,其中5万元流经杨某账户,5万元流经黎某账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骗资金流向图、涉案银行卡及其关联案件、微信交易明细、火币网记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黎某在明知是不合法资金的情况下,为获得非法利益,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和微信号在犯罪分子的操控下,并通过提供支付密码和刷脸的方式,为犯罪分子转移资金,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杨某、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指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辩称的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辩称的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法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辩称的被告人黎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故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作案工具手机四部、银行卡十六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XX
审判员 刘X
人民陪审员 汤XX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