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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8-18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6民初969号

  原告:徐某1,男,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徐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徐某3,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徐某4,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男,淮阳县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泳星,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与被告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被告方某及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母亲徐王氏(已死亡)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17年11月17日徐王氏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徐王氏被打伤住院治疗,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第二组:冯塘乡派出所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7日被告殴打死者的事实,接警情况记载询问了解死亡时被其邻居打伤。

  第三组证据:死者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例、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死者被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因其被告的殴打行为,诱发死者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徐某1与徐某梅均是1950年出生,两人如果是亲兄妹关系,出生时间相隔短,二人中必有一人是虚假的,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对其接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安派出所复印接送警记录应该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签署日期,或者书写有此复印件由原件一致,而该份证明没有显示这些内容,既然形式不合法,所以此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再者,从接送警登记表记录来看,是经询问了解,死者称被邻居方某打伤,只是其死者自己陈述,而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死者伤情是被告所为,所以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自己住院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方某所为,因为该病例显示诊断内容为脑梗死,肺部感染,胆囊结石,××并不是死者与被告争吵而死亡的原因,也就是说死亡与方某发生争吵,××状,该争吵行为并不能导致死者住院和死亡。

  被告方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冯塘派出所复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9日上午方某与死者发生争吵,双方并没有产生肢体冲突,该争吵行为已经以协议书的形式达成和解,双方互不再追究,该协议说死者自称被被告打伤,另外也证明,被告于死者之间没有产生肢体冲突。

  原告质证认为: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该协议书有异议,异议点是该协议书是在2017年11月20日达成,而死者死于2017年11月22日,死者并没有参加其调解,并且从协议书的第一条上说,可以看出被告方某与死者中间有殴打行为,并且协议书也没有徐某2徐某3等原告的签字,对此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之母徐王氏与被告方某系同村居住的前后邻居。2017年11月17日原告徐某梅及其母徐王氏与被告方某发生纠纷。2017年11月17日10时46分,原告徐某3向110报警称“冯塘乡徐庄村有人打架”。110接警后到达现场经询问了解,徐王氏称其被邻居方某打伤,现场发现徐王氏的右手背上有青紫。后徐王氏到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0日,经淮阳县公安局冯塘派出所主持,原告徐某2代表其母徐王氏与被告方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2017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甲乙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争吵时相互辱骂。后甲方自称被乙方打伤,现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伤势自行医治,不要求对方的任何赔偿,乙方给甲方赔礼道歉。2、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3、此后甲乙双方不能无故辱骂对方及其亲属,也不能指桑骂槐的辱骂对方及其亲属。4、甲乙双方今后不再因此事挑起事端,否则追究滋事方的责任。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摁手印后生效,若有异议,自行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徐王氏病历显示:徐王氏于2017年11月17日17时33分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入院时主诉:1天前患者出现头痛、头晕。既往史为脑梗塞3年,遗留语言不清。否认“高血压、××、××”病史,否认外伤史、手术史……。主要诊断:脑梗死,其他诊断:肺部感染、胆囊结石。徐王氏于2017年11月22日经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实际住院5天。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徐王氏已死亡。死亡原因、地点均不详。

  徐王氏与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系父母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王氏住院医治病情及死亡后果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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