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 0711 民初 843 号
原告: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山,系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
被告:丙,女
原告甲诉被告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30000 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 87628.7 元(其中从2019 年 2 月 16 日起至 2020 年 2 月 16 日 止 的 利 息 : 230000 元 × 2%+2%/360 × 1 天 × 230000=4612.8 元;从 2020 年 2 月 17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的利息:24%/360×184 天×230000 元=28213.3 元;从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至 2022 年 2 月 28 日止的利息15.4%/360×557 天×230000 元=54802.6 元;剩余利息按照2022 年 3 月份一年期 4 倍 LPR 即 14.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丙对被告乙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前为同事关系,两被告之前为情侣现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为情侣时两人合伙开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 23 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 2019 年 2 月 16 日起至 2020 年 2 月 16 日止,借款年利率为 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均被拒,直到不再接听电话。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也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同乡关系于 2015 年认识。被告乙因经济困难于 2016 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于 2019 年 2月 16 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大概内容:“ 借 款 协 议 , 甲 方 ( 出 借 人 ) 甲 ( 身 份 证 号 )乙方(借款人)乙,(身份证号),为解决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临时资金支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出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小写:230000 元),借款期限 一,从 2019 年 2 月 162日起至 2020 年 2 月 16 日止。二、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年利率 2%,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三、为保证乙方按期还款付息,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乙方借款逾期的,丙方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四、乙方承诺按期清偿借款,逾期还款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如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甲、乙方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微信、抖音截图可以证明甲与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乙偿还借款230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按2019 年 2 月 16 日起至 2020 年 2 月 16 日止,利息 4612.8 元;从 2020 年 2 月 17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利息 2821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 2020 年 8 月 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丙对被告乙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甲借款 230000 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按剩余借款为基数,从 2020 年 8 月 20 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甲 2019 年 2 月 16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借款利息共计 32826.1 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060 元,案件申请费 1670 元,均由被告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张建强
二○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员 贾 佳
律师观点分析:该案最大的难点在于被告只写了一张欠条,多数的资金都是现金给付的,本律师接到案件后采用各种技术手段不断的搜集证据以弥补待证事实,最终替当事人挽回了巨大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