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吉0192民初2010号】
【案情简介】
A公司承包了长春某地一大型建设工程,景某公司借用B公司资质违法承包了部分附属工程项目,景某公司既没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又无实际施工能力,遂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百某公司。景某公司与百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景某公司先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尾款。
施工期间,因景某公司恶意拖欠百某公司其他合作项目的往来款项,致使合作关系破裂,百某公司不在继续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剩余工程量已然不多)。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约定不明,且有多处错误。景某公司寻找其他公司完成剩余工程量后,将百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百某公司返还首付款(扣除百某公司工程量)、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给景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54万余元。
我受百某公司委托应诉。经多次与委托人沟通后发现,本案焦点在于两点:其一,百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多少。因为百某公司确实并未全部干完所有工程量,且景某公司又找了其他公司完成剩余部分,实际工程量已无法鉴定。这对我方利弊各异,且利大于弊,只要举证能够充分取信法官,本案胜诉不难。其二,景某公司所欠百某公司的往来款,是否能够抵消部分首付款。
一审时,景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有A公司工程部、B公司及景某公司盖章的工程量清单,并以此为依据请求法院确认百某公司工程量。
首先,我方举证了大量百某公司事实施工的证据,以及与相关供应商的往来函件、发票、银行流水等,各组证据相互印证了百某公司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量。其次,我方针对景某公司的工程量清单提出了质疑:第一,A公司作为分包方,不可能对尚未完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量清算;第二,B公司实际为资质出借方,且非本地公司,在本地亦无办事处,亦不可能参与尚未完工工程的工程量清算;第三,该工程量清单并未明示标明何处为百某公司承建,何处又为其他公司承建。故而,景某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即便质证有利有节有据,但是一审判决仍然采纳了景某公司的主张,以景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扣除我方主张的往来款欠账,作出了判决。
征询委托人同意后,我方立即着手上诉工作,重新梳理案件事实,简化案件证据,将我方意见再次精炼,抛弃委托人希望强调的旁枝末节,集中火力强攻景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
经过二审庭审,最终终审判决采纳了我方观点,基于景某公司对百某公司工程量举证不能,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判决我方胜诉。